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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陈金莲与林森时、贾兆、何新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莲,林森时,贾兆,何新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59号原告陈金莲,女,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林森时,男,195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陈杰才,男,196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贾兆,男,198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被告何新喜,男,成年,住从化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号*******房。负责人朱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成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陈金莲诉被告林森时、贾兆、何新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惠庆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金莲、被告林森时的委托代理人陈杰才、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洪成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兆、何新喜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贾兆是粤A186**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被告何新喜是粤A186**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是粤A18**号小型轿车的承保人。被告林森时是粤WHE8**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的驾驶人、所有人。2014年4月10日13时50分,被告贾兆驾驶粤A186**号小型轿车由罗定市罗城街道三桥往郁南县方向行驶,行至上述路段时,与前面花基缺口驶出往右侧横过道路由被告林森时驾驶的粤WHE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厢载有若干钢筋,长约6.05米)发生碰撞后失控分别与驾驶人张坤驾驶的粤WYY0**号小型轿车、原告陈金莲驾驶的粤W30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受损、原告陈金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罗定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兆与林森时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金莲、张坤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到罗城医院门诊部治疗再转到罗定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4333.05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不适随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4333.05元;2、后续治疗费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误工费1696.89元(89.31元/天×19天);5、护理费1071.72元(89.31元/天×12天);6、交通费100元;7、车辆损失费用3936元(拖车费、保管费116元,评估定损费200元,检测费95元,维修费3525元);上述损失合计13337.66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四被告连带赔偿13337.6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实原告和护理人梁某某的身份;2、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实粤A186**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所有人、承保人的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分担;4、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等情况;5、医疗收费票据,证实原告用去医疗费的事实;6、收据、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发票,证实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有责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承保张坤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分担,由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林森时承担同等责任。三、1、医疗费,由法院依法核实;2、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3、误工费,只认可住院的11天,并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4、护理费,由于医嘱没有载明需人护理,不予认可;5、交通费无异议;6、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住院的11天;7、对维修费3525元和定损费表示认可,对拖车费、检测费不予认可。被告林森时辩称:一、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后,超出部分其方只愿意承担30%。二、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有异议,当时是因为粤A186**号小型轿车车速��快而造成交通事故的,被告林森时最多承担次要责任。三、对具体赔偿项目,认为维修费、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过高,其他项目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林森时在诉讼中提供离婚证、优抚对象证、退伍军人证明书、户口簿,证实其经济困难。被告贾兆、何新喜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证据提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出院记录证实了住院时间是11天;对证据6,停车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检测费、评估费因是手写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车主是梁铮波,与本案无关联。对被告林森时提交的证据,原告以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综合原、被告诉辩、质证,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对经庭审出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质证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将采纳作为证据使用,并与其余证据对本案有关事实进行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13时50分,被告贾兆驾驶粤A186**号小型轿车由信宜市往广州市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S352线罗定市人民法院门前路段时,遇被告林森时驾驶的粤WHE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厢载有若干钢筋,长约6.05米)从前面花基缺口驶出往右侧横过马路,两车继而发生碰撞,被告贾兆驾驶粤A186**号小型轿车失控,后分别与原告陈金莲驾驶的粤W30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张坤驾驶的粤WYY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受损、原告陈金莲受伤的交通事故。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5日对涉案事故作出了罗公交认字(2014)第D00108号《道路交���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森时驾驶不按期年检审、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和违反装载的粤WHE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违反借道通行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认定贾兆驾驶粤A168**号小型轿车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根据上述事故过错,认定被告林森时、贾兆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金莲和张坤不承担事故责任。林森时不服,依法向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认为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及认定程序合法,遂维持了原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陈金莲即被送往罗定市罗城医院门诊接受治疗,用去医疗费129.7元;当天转往罗定市中医院骨一病区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21日出院,住院11天���用去医疗费4203.25元。罗定市中医院对原告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足背软组织挫擦伤。医嘱:门诊复查,建议休息一个星期。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梁某某护理,原告与护理人梁某某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门诊、住院医疗费共4332.95元。另查明:原告陈金莲驾驶的粤W30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陈铮波,但事故后,梁铮波已将车辆转让给了原告陈金莲,现陈金莲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该车经罗定市悦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车辆损失总价为3525元,原告因此支出评估费200元,后原告将该车移去罗定市新里程五羊本田摩托车售后服务店维修,用去配件费及维修费共3525元。另,原告还因本次事故支出车辆检测费95元,保管费、拖车费116元。上述财产损失共计3936元。被告贾兆驾驶的粤A186**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何新喜,���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林森时驾驶的粤WHE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属其本人所有,该车没有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张坤驾驶的粤WYY0**号小型轿车属其本人所有,该车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驾驶人张坤也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56号),也要求本案的被告赔偿事故损失。该案经本院开庭审理,核定张坤的事故损失为23735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项目。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事故所作出的罗公交认字(2014)第D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森时、贾兆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坤与原告陈金莲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事故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方提出的合理抗辩意见,亦应予以采纳。对原告请求的各个项目: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收费收据予以证实,原告陈金莲因本次事故用去医疗费4333.05元,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000元,只是原告单方面的陈述需要后续治疗,而没有医院医嘱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该项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故依法计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100元/天×11天)。4、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11天,参照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星期,误工费应计算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休息的一个星期;原告为城镇居民,未主张收入情况,可参照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收入89.31元/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误工费应为1607.58元[89.31元/天×(11+7)天]。5、护理费,原告陈金莲受伤,其由丈夫梁某某亲自护理符合常理,护理人员亦为城镇居民,护理费标准亦可参照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9.31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1天,虽然医嘱没有载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情况,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受伤住院,日常生活以及接受治疗的过程需要人陪护,故可支持护理费按原则上1人计算,故护理费应为982.41元(89.31元/天×11天)。6、对交通费100元,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予以支持。7、对于财产损失3936元,其中车辆财产损失问题,原告陈金莲驾驶的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经罗定市悦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总价为3525元,并因此支出评估费200元,有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票据以及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予以支持;另原告还因事故支出过检劳务费、拖车费、保管费共211元,上述费用均由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亦提供收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粤W30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是梁铮波,与本案无关联的抗辩,经查,事故后,梁铮波已将该车转让给了原告陈金莲,并且相关财产损失费用是由原告支付的,现原告请求各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并无不当,被告保险公司上述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及原告的合理请求,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333.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3、误工费1607.58元(89.31元/天×18天);4、护理费982.41元(89.31元/天×11天);5、交通费100元;6、车辆损失费用3936元;上述损失合计12059.04元。上述6项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1-2项,数额为5433.05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为第3-5项,数额为2689.99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为第6项,数额为3936元。对于原告的上述事故损失,鉴于本案属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交通事故,被告贾兆驾驶的粤A186**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被告林森时驾驶的粤WHE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没有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于本次事故只有原告陈金莲请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赔偿项目及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且该两项赔偿项目还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故���决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8123.04元(5433.05元+2689.99元)。对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另一车主张坤的财产损失23735元,两车财产损失共计27671元,即已超出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不可能再判决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虽然被告林森时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被告林森时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陈金莲及另案原告张坤的财产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总和4000元内按比例受偿,超出部分,按责任分担。两案原告财产损失总额为27671元,按照受偿的比例计算,本案原告陈金莲应获得的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为4000元÷两案财产损失总额27671元×3936元=569元,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及林森时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各赔偿284.50元。故对于原告陈金莲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407.54元(医疗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8123.0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84.50元),其余不足部分的3367元(12059.04元-8407.54元-284.50元),按事故责任大小分担,由被告林森时和贾兆承担同等责任,各赔偿50%即1683.50元(3367元×50%)。被告林森时共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968元(284.50元+1683.5元)。被告林森时提出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部分损失,其只承担30%赔偿责任,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故上述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贾兆本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1683.50元,由于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已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中予以赔偿。因原告陈金莲的事故损失,已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无需被告贾兆、何新喜赔偿。至于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提出承保本次交通事故张坤驾驶的粤WYY0**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公司应在无责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根据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因被告贾兆驾车与被告林森时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失控,与原告陈金莲发生碰撞后再与粤WYY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在被告贾兆与粤WYY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之前,被告贾兆对��告陈金莲的侵权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侵害结果已固定,张坤不构成共同侵权,故此,对于原告陈金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保粤WYY0**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答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贾兆、何新喜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8407.54元给原告陈金莲;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付1683.5元给原告陈金莲;三、由被告林森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1968元给原告陈金莲;四、驳回原告陈金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负担51元,被告林森时负担8元,原告陈金莲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欧惠庆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罗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