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攀东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郭先菊与董彪、曾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先菊,董彪,曾晓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437号原告郭先菊,女,汉族,1946年9月16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董彪,男,汉族,1969年9月19日生,户籍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曾晓玲,女,汉族,1975年9月5日生,户籍地:攀枝花市东区。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先菊诉被告董彪、曾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春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先菊,被告董彪、曾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先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2月24日,二被告因买房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款,始终无果。2014年7月14日,原告向二被告发出书面《催款通知》,要求二被告就此借款在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底还清,如此期间未还,自2014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收取逾期利息,被告曾晓玲收到《催款通知》后予以确认并签字。现二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二、二被告连带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彪辩称,我是向原告借过钱来交购买房屋的首付款,向原告借的钱是原告以我的名义交给我所买房屋的开发商,写借条的时候我没有看到钱,是曾晓玲叫我写的,实际借款只有68730元,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曾晓玲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经审理查明,董彪、曾晓玲系夫妻关系,曾晓玲与郭先菊系母女关系。2005年2月24日,董彪、曾晓玲因购买房屋向郭先菊借款80000元,董彪、曾晓玲共同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今借到母亲(妻子曾晓玲妈)因买房子所借的八万圆整。”2014年7月14日,郭先菊向曾晓玲发出书面《催款通知》,并经曾晓玲签字确认。《催款通知》中告知董彪、曾晓玲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底全部还清借款,逾期不还,郭先菊将从2014年9月1日起按照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董彪、曾晓玲至今未向郭先菊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郭先菊提交的借条、《催款通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郭先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董彪、曾晓玲共同向其借款80000元的事实,董彪、曾晓玲依法应归还郭先菊借款80000元。因董彪、曾晓玲系夫妻关系,二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郭先菊要求董彪、曾晓玲连带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郭先菊主张董彪、曾晓玲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连带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董彪辩称其实际借款只有6873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董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百四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董彪、曾晓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郭先菊借款8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连带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995元,由董彪、曾晓玲连带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春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段明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