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城民初字第2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城民初字第2860号原告:王某,九羊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曹前前,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言贵,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李涛,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丰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前前、被告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10月份原、被告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婚前感情还可以。××××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因为琐事吵架。2014年5月份被告回娘家,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和家里的长辈、朋友多次去被告娘家央求,被告就是不回家。原告已经筋疲力尽,对被告再也没有夫妻感情可言。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纪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很好,婚后只是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2月16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丰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时雯靓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