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碾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兆海与刘兆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兆海,刘兆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碾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刘兆海,农民。被告刘兆刚,农民。原告刘兆海诉被告刘兆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兆海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刘兆刚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其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兆海诉称,2011年12月6日,被告刘兆刚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3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一、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兆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兆刚于2011年12月6日向原告刘兆海借款10万元,月息3分,未明确约定使用期限。借款时,原告预先扣取了30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利息6000元,余款拒不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账户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兆海借款给被告刘兆刚使用,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除利率约定过高外,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被告刘兆刚拒不偿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理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刘兆海在支付借款时预先扣取了3000元利息,故实际借款数额应认定为97000元。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兆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相关抗辩权的放弃,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兆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兆海支付借款本金97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已支付的6000元利息应予扣除)。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兆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坤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人民陪审员 李修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柏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