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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润江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张润江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震。委托代理人:赵振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润江。委托代理人:张玉莲,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润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商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兴、被上诉人张润江的委托代理人张玉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润江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9月22日,我为自己所有的冀G×××××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280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2012年6月24日,我投保车辆在宣化热电厂煤厂运煤时侧翻,找被告理赔,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赔,现起诉被告,请求被告依法赔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一审中未书面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原告张润江为自己所有的冀G×××××自卸汽车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投保了车损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等,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8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9月21日。2012年6月24日,樊登喜驾驶冀G×××××自卸车在宣化热电厂煤厂运煤时车辆侧翻,造成冀G×××××自卸车车损,无人员伤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润江曾找给其入保险的被告设立在怀安境内的投保点理赔,怀安投保工作人员多次与被告联系理赔,但被告后以自卸车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侧翻不予理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及宣化侯家庙派出所证明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该保险合同的效力,我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方提供证明说明原告方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方理赔。由此可知该案诉讼时效未超2年。关于事故车辆发生侧翻时的工作状态,原告方提供宣化侯家派出所证明是派出所根据原告方对事故叙述而形成的侧翻说明,而被告方提供张家口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的鉴定系科学依据,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张家口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即原告方事故车辆是在翻斗支起过程中发生的侧翻,该条属于原、被告所签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亦是被告拒赔原告依据。我国保险法第17条明确规定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对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所举证据“保险投保提示”只能说明被告向原告进行投保阅读提示,不能说明被告向原告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过提示和明确说明,而原告所举证据证实原告在投保时,被告从未给过原告合同书,亦未对原告进行过责任免除条款提示、口头或书面说明。因此,原、被告间所签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支出的修车费26422.8元及施救费3000元,依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予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第19条、第2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润江修理费及施救费总计29422.8元。案件受理费536元,减半收取268元,由被告承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我公司在保险单上已经明确用黑体加粗对免赔内容进行了说明,且被保险人张润江也足额缴纳了保险费用,不应认定我公司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张润江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不利后果。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润江投保的冀G×××××自卸汽车发生保险事故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按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的约定,履行其赔偿义务。虽然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中,特别约定第7条对自卸车进行了特约,但因张润江对该投保单中的签字不予认可,原审中张润江提交的证据证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从未给过张润江合同书,亦未对张润江进行过责任免除条款提示、口头或书面说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向张润江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就该特约条款向张润江履行过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6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鹏程审判员  王 悦审判员  赵宏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梁秀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