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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茅箭行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十堰市山鹰工贸有限公司与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行初字第00072号原告十堰市山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张湾区西城开发区西城路**号。法定代表人郭为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树江,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市府路*号。法定代表人孙照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金立勋,该局法规科科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第三人任正娥。委托代理人杨道成,十堰市茅箭区五堰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原告原告十堰市山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山鹰公司)不服被告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12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1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爱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赵世平、人民陪审员彭绣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树江,被告委托代理人金立勋、何伟,第三人任正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道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14日被告作出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6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任正娥系原告公司的员工。2013年12月6日下午16时左右,任正娥在原告车间操作63T冲床时,不慎被压伤右手拇指。后被送往十堰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拇指远节离断伤。任正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认定任正娥为工伤。并告知当事人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交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第一组:1、工伤认定申请表;2、第三人任正娥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启动行政确认程序的依据。3、任正娥的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拟证明任正娥右手拇指远节离断伤。4、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月15日任正娥的代理人杨道成与原告方的郭奉坤的电话录音。拟证明任正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受伤的事实及工资待遇、医疗费由原告支付的情况。5、被告对任正娥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任正娥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第二组:6、原告的工商登记。拟证明原告是合法用工主体。第三组:7、任正娥的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拟证明任娥的工资发放情况及与山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四组: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其举证责任。第五组:9、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6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予以送达。原告诉称,第三人的代理人未经原告允许偷偷录音,被告以此为证,确信第三人任正娥受伤为工伤,程序错误。因此我公司认为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6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消。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辩称,被告受理第三人任正娥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定程序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正娥不是工伤的有力证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及录音进行了调查。经核实,2013年12月6日下午16时左右,任正娥在原告车间操作63T冲床时,不慎被压伤右手拇指。后被送往十堰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拇指远节离断伤。确认任正娥确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故认定任正娥因工作受伤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6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任正娥述称,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我是原告方的职工,2013年12月6日下午16时左右,我在原告车间操作63T冲床时,不慎被压伤右手拇指。后被送往十堰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拇指远节离断伤。发生事故后,原告派人将我送到医院并支付了医疗费,且郭经理承认我受伤的事实。我们的录音是合法的,原告认为是无效的录音,不承担用工主体的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伤为工伤。适用法律恰当,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任正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1、任正娥的工资发放明细。拟证明原告与任正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月15日任正娥的代理人杨道成与原告方的郭奉坤的电话录音及录音文字资料。拟证明任正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受伤的事实及工资待遇、医疗费由原告支付的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月15日任正娥的代理人杨道成与原告方的郭奉坤的电话录音及录音文字资料有异议,认为偷录的录音不能作为法律证据,该证据无效,法院不应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该证据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将以此作为认定案件法律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任正娥是原告山鹰公司的员工。2013年12月6日下午16时左右,任正娥在原告车间操作63T冲床时,不慎被压伤右手拇指。发生事故后,原告派人将第三人任正娥送到十堰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拇指远节离断伤。原告支付了第三人任正娥医疗费。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月15日任正娥的代理人杨道成与原告方的郭奉坤的电话录音。录音表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郭奉坤承认第三人任正娥工作时间受伤的事实。2014年1月14日,任正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明、住院病情证明书及其代理人杨道成与原告方的郭奉坤的电话录音等证据材料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被告受理后向原告公司送达举证限期通知书,告知其在15个工作日内将任正娥是否属于工伤的书面证据材料提交被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交证据,说明任正娥不是工伤的相关材料。被告对第三人任正娥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调查,调查后的证据能够证明任正娥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并于2013年5月25日下午16时左右,在原告处的车间开机床时受伤的事实。被告遂依据调查核实情况等材料作出了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6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6月30日向十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十堰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十行复决字(2014)3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国家制定《工伤保险条例》。依据该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启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依第三人任正娥申请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审核、决定等程序,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在行政程序中,被告根据第三人任正娥提交的证据及十堰市人民医院诊断和入院记录等材料,与调查核实的情况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任正娥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任正娥确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右手被机床压伤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任正娥受伤不是工伤,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6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十堰市山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王爱武审 判 员  赵世平人民陪审员  彭秀霖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金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