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4)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7日晚上22时许,在宿州市埇桥区南关菜场东侧“亲情超市”门口,被告人李某因琐事口角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后李某与张某的丈夫袁某双发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用胳膊将张某推倒在地,造成张某的胳膊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的伤情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晚上22时许,在宿州市埇桥区南关菜场东侧“亲情超市”门口,被告人李某因琐事口角与被害人张某及其丈夫袁某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用胳膊将张某推倒在地,造成张某的胳膊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的伤情为轻伤。本案于2013年7月27日晚上22时许,袁某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南关派出所报案而案发,2013年12月2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主动到该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某已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26000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撤诉书、调解书及收条,证明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张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李某赔偿张某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26000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2013年9月28日,被害人张某已收到李某赔偿费26000元。(二)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宿)公(司)鉴(法医)字(2013)1216号鉴定意见,证明被鉴定人张某因外伤致右肩关节脱位。因此,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法[司]发(1990)6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鉴定人张某损伤程度应评定为轻伤。(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称2013年7月27日晚上22时许,她与丈夫袁某在店内准备收生意回家,当时李某站超市门口骂,她就没有理,后来李某还是一直在那不停地骂,袁某出门推冰箱时问骂谁的,李某上前就跺袁某,两个人就厮打在一块了,旁边有人上前给拉开了,她们就回店了。李某又跑她店里找袁某,两个人又打在一起,一直打到超市的门那,她就上前拉,李某用胳膊肘将她弄倒摔地上,当时摔到她头和胳膊了,她起来后就感觉头特别晕就打110报警。(四)证人袁某证言,证明2013年7月27日晚上22时许,他当时在他家的店内,当时他出门推冰箱,看见李某在门口骂,他就问骂谁的,李某就上前用手指他的鼻子说“你不是怪能吗,不是报案了吗”,他们俩就厮打在一起,他老婆张某上前拉,结果他们三个人都倒在地上。(五)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称2013年7月27日晚上22时许,他在他们家超市里做生意,隔壁的店的老板在门口骂一句,他就和这个男老板骂起来了,然后他们双方就打在一起。旁边有人给拉开了,他就到隔壁店内找这个男老板,他们俩又厮打在一起,一直打到门口。这时男老板的老婆张某就过来拉他的胳膊,他抬胳膊用胳膊肘将张某弄倒在地上了。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于2013年7月27日晚上22时许,袁某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南关派出所报案而案发,2013年12月2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主动到该所投案自首,交待了故意伤害张某的犯罪事实。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的身份事项。被告人李某因邻里矛盾与他人发生纠纷,继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静审 判 员 陈叶亮人民陪审员 龚玉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程 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