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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朱广芒、卢山群与盐城市群宇建材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民终字第01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群宇建材有限公司,住盐城市双元西路27号101室。法定代表人卢山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江苏法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荣胜,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广芒,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学凡,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山群,居民。上诉人盐城市群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广芒、卢山群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民初字第2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群宇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2010年7月20日,陈荣胜、孙梅及卢山群作为股东,签署了公司章程,明确了群宇公司的股东仅为上述三人,并不涉及任何第三方,同时也确认了上述三人的股权结构为33.4%、33.3%、33.3%。同年7月28日,群宇公司以600万元的成交价格成功竞拍了砖瓦四厂的土地及部分厂房,为缴纳拍卖价款600万元和拍卖佣金30万元,8月28日经三名股东协商,一致同意各自再出资210万元,并据此签订了“合伙协议书”,明确约定了三名股东的出资义务及权利,未涉及任何第三人,同时还约定“合伙人任何一方的债权、债务均与群宇公司无关”。故朱广芒汇出的177万元,是作为卢山群应缴纳的210万元出资款而实施的,其实质就是卢山群向朱广芒的借款。上诉人及其他两名股东只是知道卢山群按照“合伙协议书”履行了出资义务,并不知晓朱广芒借款给卢山群垫交了出资款。上诉人缴纳拍卖价款和佣金,其资金来源于股东的出资,无需对外融资,更不存在向朱广芒借款的事实。2、朱广芒并非群宇公司的股东,其出具的177万元是卢山群为缴纳约定的210万元出资款而以个人名义所借。一审法院对于卢山群利用掌管群宇公司公章的机会,私自向朱广芒出具收到158万元的《投资书》的事实,错误地认定为系群宇公司的融资,亦违悖事实和法律规定。二、卢山群在一审中,已明确朱广芒的158万元汇款系其个人借款,与群宇公司无关,同时卢山群与朱广芒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也显示158万元的偿还主体为卢山群。李粉翠的相关案件也可以证明,是卢山群个人的借款行为。卢山群将其享有的群宇公司的股权部分转让给朱广芒所有,违反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应为无效。一审引用公司法第31条的规定,系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并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朱广芒答辩称,案涉158万元是投资款,并非民间借贷款;投资对象为上诉人,有“投资书”为证。因投资目的不能实现,故要求解除合作协议,收回投资,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民初字第234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9020元,依法退还上诉人盐城市群宇建材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高 翔代理审判员  裴葭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珺蓝通知(2015)盐民终字第01347号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你院审理的原告朱广芒与被告卢山群、盐城市群宇建材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我院作出(2015)盐民终字第01347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撤销原审判决,发回你院重审。重审中应注意以下问题:一、审查卢山群与朱广芒于2013年4月27日补签的投资合作协议的目的,并进一步查明是否存在你院认定卢山群实际上无法履行该投资合作协议致使朱广芒投资获利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进而判定该投资合作协议是否符合法律关于合同解除的条件。二、查明2010年11月28日群宇公司出具的《投资书》的形成经过、性质,即《投资书》的出具系群宇公司的行为还是卢山群个人行为,《投资书》仅是对收到款项事实的确认还是对朱广芒投资人身份的确认。三、卢山群与朱广芒于2013年4月27日补签的投资合作协议与《投资书》之间的关系,你院在重审时应一并进行认定。四、朱广芒主张要求返还投资款,重审中应要求其明确请求权基础,根据其主张的事实和请求,准确确定案由。以上意见,供重审时参考。二O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