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成与卢杨柳、谢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杨柳,黄成,谢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97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卢杨柳。委托代理人黄荣高,广西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谢言。上诉人卢杨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田阳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一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杨柳与黄成、谢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田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谢言与卢杨柳系夫妻关系。桂L×××××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谢言,谢言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2012年10月19日01时15分,黄成持B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以下简称甲车,车架号:LC6XCHX1190076998,车辆实际所有人:黄成)沿国道324线由西往东方向在右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行至国道324线1894KM+120M处,甲车碰撞同方向停在同车道内的桂L×××××号小型轿车(以下简称乙车,驾驶员:卢杨柳,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尾部,致使甲车连人带车侧翻,造成黄成受伤,甲、乙两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2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2)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杨柳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停车,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3月24日,黄成在田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6天,医疗费40787.80元[其中住院费39743.30元、门诊费1044.50元(570.70元+225.10元+248.70元=1044.50元)],医院诊断:右股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头皮撕脱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每月复查照片、骨性愈合后回院取出内固定物、全休半年、不适随诊。本案受理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黄成损失10000元。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交通事故各方责任如何;二、原告请求赔偿款项是否合法;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田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2)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杨柳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停车,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卢杨柳、谢言有异议,认为黄成醉驾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依法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黄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和《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黄成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0787.80元(570.70元+225.10元+248.70元+39743.30元=40787.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0元(100元/天×住院156天=15600元);3、营养费3120元(20元/天×156天=3120元),共计59507.80元。原告黄成诉请医疗费40787.79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依法予以照准。原告黄成诉请营养费过高,依法确定其营养费为3120元(20元/天×156天=3120元)。被告卢杨柳辩称2012年12月25日原告黄成因不遵从医嘱,擅自下地活动,导致固定物失效,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原告黄成自负,但被告卢杨柳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2012年12月25日后原告黄成因固定物失效产生的具体费用,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在本案,原告黄成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4078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0元、营养费3120元,共计59507.79元。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杨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卢杨柳驾驶桂L×××××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黄成受伤损失,被告卢杨柳依法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谢言与卢杨柳系夫妻关系。桂L×××××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谢言。谢言将桂L×××××号小型轿车交给卢杨柳使用,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谢言已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为桂L×××××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黄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成损失59507.79元,先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成损失10000元(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数额中的10000元,已赔付);不足部分49507.79元(59507.79元-10000元=49507.79元),由被告卢杨柳赔偿40%即19803.11元(49507.79元×40%=19803.1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卢杨柳赔偿原告黄成损失19803.11元;二、驳回原告黄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成负担5元,被告卢杨柳负担150元。一审判决后,卢杨柳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黄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且路面平直,有路灯照明,但其不注意观察、瞭望,造成事故发生,应承担80%的赔偿。二、黄成故意扩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自行承担。被上诉人黄成、原审被告谢言未作答辩。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合上诉人的陈述,本案的焦点为:一、一审判决对本案事故责任的分担是否正确。二、黄成是否故意扩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关于焦点一,根据交警部门的调查,黄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对交警的认定无异议,该认定应予以确认。一审根据交警的责任认定,结合本案实际,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民事赔偿,已体现了主次责任之分,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畴,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黄成故意扩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但上诉人不能举证,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卢杨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盘宏权审判员 覃文艺审判员 罗翠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华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