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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睢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原告商丘市汇丰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占军、刘战永、商丘顺鑫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市汇丰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刘占军,刘战永,商丘顺鑫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0012号原告商丘市汇丰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何世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占军,男,198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夏邑县。被告刘战永,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汽车租赁公司业主,住商丘市。被告商丘顺鑫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池磊,职务:经理。原告商丘市汇丰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占军、刘战永、商丘顺鑫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于2014年12月22日起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分别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2月9日在本院凯旋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何世界及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刘占军、刘战永、顺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豫NPR1**号本田牌雅阁小型轿车系车主罗某某委托原告代管代租车辆,托管期间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2014年8月15日,被告刘占军与原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7天,每天租金220元,被告刘战永提供保证担保。当日,原告将该车交付被告刘占军,刘占军即将该车交由被告商丘顺鑫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给了田某某,租金每天260元,租期6天。租期届满后,被告刘占军没有按约定交付租赁车辆,也没有支付租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占军并支付至起诉之日的租金25080元,被告刘战永、商丘顺鑫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期间将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告刘占军辩称,原来原告的老板田某某让我开的车,和我没有关系,我开过车,合同是我签的,车还没还我不知道。被告刘战永辩称,担保是威协的情况下写的担保,签字是我签的,不知道为谁担保,是原告老板找我担保的,签手续的时间我没见到这辆车,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顺鑫公司辩称,刘占军、刘战永不是我公司人员,和我没有关系,不是我公司租的车,我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手续,我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所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三被告应否返还租赁物或承担赔偿损失12万元及支付租金25080元的民事责任,三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争议焦点各方均无异议。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其具备主体资格。2、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汽车租赁挂靠协议、委托书。证明原告出租本案所涉汽车具备合法性,是本案适格的原告。3、原告车辆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证明原告和刘占军之间存在汽车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将出租的汽车交付给了刘占军,刘战永对刘占军履行该合同提供了保证担保,刘占军、刘战永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和赔偿责任。4、顺鑫汽车租赁合同。证明刘占军将租赁原告的汽车交给顺鑫汽车租赁公司,由顺鑫公司转租给田某某进行牟利。因顺鑫公司不能追回转租出去的汽车,造成原告损失,顺鑫汽车租赁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车辆价值评估结论书。证明本案所涉车辆的价值,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评估费收据,证明车辆的评估价值为91900元。被告刘占军、刘战永、顺鑫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占军对第1、2、4、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中的合同交接单、签名无异议,对车辆型号、车牌号码有异议。被告刘战永对第1、2、4、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从原件上看,根本看不出是刘占军开的这辆车。被告顺鑫公司对第1、3、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挂靠协议有异议,认为应该有相关部门调查车辆是不是有营运资格,就应当提供相关手续;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合同没有我公司公章,和我们的合同不一致,和我公司无关。对被告刘占军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第3项证据中被告刘占军认可其签名,在其签名的车辆交接单中明确填写有车辆的型号和牌照号码,因此可以以此确定租用车辆的型号和牌照号码,对此异议不予采信。对刘战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刘占军认可开车的事实,对此异议不予采信。对被告顺鑫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车辆租赁关系不需要营运许可,对此异议不予采信。第4项证据没有被告顺鑫公司的签章,该公司又不认���签订该合同,因此,以此合同不能证明是被告顺鑫公司将争议车辆租赁给田某某的事实,对此异议予以采信。对双方没有异议或虽提出异议但异议意见没有被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原告、被告各方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和以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罗某某所有的豫NPR1**号本田牌雅阁小型轿车委托给原告代管代租,租赁期间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2014年8月15日,被告刘占军与原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租用豫NPR1**号本田牌雅阁小型轿车,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11时15分至2014年8月22日11时15分共计7天,每天租金220元,当时未付租金。被告刘战永提供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自签字之时生效至承租车辆完好归还并结清费用之时终止,本协议有效期满后,如双方无异议,可自动往后顺延,顺延天数无限制(���金按天计算)。签合同时并由被告刘占军签署了告知书,内容包括:不准酒后驾驶、不准无证驾驶、不准交通肇事逃逸、不准遮挡车牌或变更车牌、不准把车交给无证人员驾驶、交车时清洗车辆否则扣20元清洗费、驾驶证不满一年的不准驾驶车辆上高速行驶等。被告刘占军于2014年8月15日11时15分将车开走并签署了车辆交接单。租期届满后,被告刘占军没有按约定交付租赁车辆,也没有支付租金。该车现下落不明。在诉讼期间,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商丘百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了价格评估,结论为价值919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占军与原告自愿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合同内容没有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被告刘占军租用原告的车辆,应当支付使用车辆期间的租金,自2014年8月15日开始租赁之日至2014年12月22日起诉之日已有129天,共计租金28380元,原告主张租金25080元应予支持。本案涉案车辆失踪,车辆损失应当由所有权人主张权利,原告只是代管人,其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占军辩称承租车辆已经归还,没有证据证明,辩称理由不支持。被告刘战永辩称担保是在受威胁的情况下签的名字,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采信,故此被告刘战永的担保属有效担保,应当对被告刘占军所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没有提供出被告顺鑫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有效证据,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顺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占军支付给原告商丘市汇丰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租金2508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战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商丘市汇丰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刘占军、刘战永承担600元、原告商丘市汇丰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娜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