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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执字第34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与张雪敏、陆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张雪敏,陆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执字第3477-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住所地邳州市解放路56号。法定代表人葛权,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张雪敏。被执行人陆志刚。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邳州支行)与被执行人张雪敏、陆志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邳商初字���040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张雪敏、陆志刚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借款本金194620.5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9日为5270.21元、罚息212.15元,2014年9月30日起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自2014年10月8日起,对被告张雪敏、陆志刚所有的邳州市运河镇天鸿世纪城X室房产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5元,由被告张雪敏、陆志刚负担。在执行过程中,建行邳州支行与被执行人张雪敏、陆志刚已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张雪敏、陆志刚于2015年2月5日前将预期贷款22100元付清,对剩余贷款分期支付,诉讼费、律师费有被执行人承担。并同意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张雪敏、陆志刚于2015年2月5日前将预期贷款22100元付清,对剩余贷款分期支付。��其约定的还款期限较长,致本案在法定期限内不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邳执字第347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再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盖克祥执行员 卢伟堂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