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传信与王明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信,王明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633号原告王传信,农民。被告王明亮,农民。原告王传信与被告王明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统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传信诉称,2012年至2013年,被告王明亮在蒙阴经济开发区承包工程,在这期间,我为其施工,被告累计拖欠我工程款36298元。后来被告支付给我工程款10000元,尚欠26298元至今未付,有被告为我出具的欠款证明为证。后经我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付。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2629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明亮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施工。2013年1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证明,巩欠原告工程款18650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施工明细一份,共欠原告工程款17648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剩余的工程款26298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2629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明细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施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629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62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王传信工程款262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9元,由被告王明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统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