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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商初字第0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沈利玉、李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沈利玉,李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商初字第095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狮山路99号。负责人颜怡,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惟民,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芬,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利玉。被告李思。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新区支行)与被告沈利玉、李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娅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惟民、薛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利玉、李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新区支行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两被告提供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14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三年,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苏州市姑苏区某房产为原告提供担保。后双方于2013年1月5日签订编号为苏中新20**年融字0XX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一次性借款给被告140万元,被告用于消费,借款期为12个月,被告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4年因被告���利玉发生意外,双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重整合同》,合同约定,苏中新20**年融字0XX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的贷款期限变更为18个月,自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款。然截止2014年5月被告已经多次逾期,且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90000元,利息55638.61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27日),同时承担至借款归还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利率按每年11.4625%计算);2、两被告赔偿原告75626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两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拍卖、变卖作为抵押物的苏州市姑苏区某房产,并以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请为: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90000元,利息55596.42元、罚息105558.72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方面涉案贷款起诉时未到期,庭审时已经到期。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重整合同》各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授信合同即最高额抵押合同,两被告以涉案房产抵押,双方于2013年1月5日根据授信合同签订贷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40万元,双方于2014年1月对贷款合同还款期限进行变更,约定借款期限到期日至2014年7月5日;2、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已将上述借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3、房屋他项权证1份,证明原告对坐落于苏州市姑苏区某房产享有抵押权的事实;4、结婚证1份(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5、律师函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催收贷款的事实,由于该贷款实际已经到期,所以该组材料不再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供;6、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收费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7、贷款拖欠证明1份,即截至2015年2月6日的最新欠款明细,证明被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情况。被告沈利玉、李思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原告中行新区支行(甲方)与被告沈利玉、李思(乙方)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1400000元。本额度由乙方根据需求分次循环使用;有效期为3年/36个月,自2011年至2014年;额度有效期届满,并不影响本协议的法律效力,不构成本协议的终止事由。甲乙双方依照本协议已叙作的贷款,按照本协议和有关《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已发生的权利义务应履行完毕。对于依据本协议签署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乙方对甲方的债务,甲乙双方同意由沈利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协议另对使用额度的条件、额度冻结、解冻、终止、争议解决等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2011年12月19日,原告中行新区支行(抵押权人)与被告沈利玉、李思(抵押人)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财产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沈利玉之间签署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自该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所规定的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400000元;基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抵押物为坐落于苏州市姑苏区某房产。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本合同规定的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2011年12月22日,原告中行新区支行与被告沈利玉、李思就上述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400000元。2013年1月5日,原告中行新区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沈利玉、李思(借款人)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循环贷款额度协议》,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140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消费。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3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2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约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户名:殷建春,账号:6222021102026XXXXXX)。借款人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还本付息的款项,并在此授权贷款人于还款日从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指定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应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行使担保物权,或采取贷款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合同另对提前还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月5日,原告中行新区支行与被告沈利玉签署《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4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6.25‰,借款期限是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收款人为殷建春,收款账号为6222021102026XXXXXX,还款计划为其他还款。2014年1月,原告中行新区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沈利玉、李思(借款人、原抵押人)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重整合同》。合同约定:鉴于双方已签订《中国银行个人抵(质)押循环借款合同》和《中国银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已生效,原借款人已按时足额收到借款合同载���的贷款,原借款人及其家庭因意外、不可抗力影响而导致支出加大,收入水平下降,经营困难以及其它直接影响其还款能力的情况导致其还款能力下降,特此申请贷款重整。原借款合同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5日止,现贷款期限变更为18个月,自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止;原借款合同的贷款利率月息为6.25‰,现变更为6.41‰,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计息方式变更,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或计息方法也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做相应调整,还款金额也随之调整,利率浮动周期为三个月。原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1400000元,经借款人部分还款后,现双方确认借款人尚有未还贷款本金总金额为1390000元,双方同意按照前述确定的本金金额为借款合同变更后的借款本金,借款人按照本合同确定的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现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除上述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还款方式变更外,原借款合同的其它内容以及贷款附件材料仍继续有效,双方将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以及贷款附件材料仍然有效,同意将保证期间和抵押期间因本次借款合同的变更而作对应的延期,同意按原抵押合同的约定对变更后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沈利玉、李思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2月6日,尚欠原告中行新区支行贷款本金1390000元,利息55596.42元,罚息105558.72元,合计1551155.14元。另查明,被告沈利玉与被告李思于2004年7月21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均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行新区支行与被告沈利玉、李思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重整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诚信、有效履行。原告中行新区支行依照《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循环贷款合同》的约定已履行了放贷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沈利玉、李思立即偿还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沈利玉、李思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在《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中未予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对被告沈利玉、李思在主合同项下的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沈利玉、李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利玉、李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390000元,利息55596.42元,罚息105558.72元,合计1551155.14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6日,之后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有权以被告沈利玉、李思名下的抵押物即位于苏州市姑苏区某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010XXXXXX;0010XXXXXX)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的债权数额14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0870元,由原告负担1690元,由被告沈利玉、李思负担19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550101040009599;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杨建忠代理审判员  吴 娅人民陪审员  朱维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宇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