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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山东智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丁元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智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丁元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393号原告:山东智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海营,该公司职员。被告:丁元珍,农民。原告山东智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恒国贸至判决主文前)与被告丁元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成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恒国贸的委托代理人吴海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元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智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0日,原告的司机黄胜华驾驶鲁L×××××号牌轿车在沿海公路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车的被告相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后原告为修理车辆花费9463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6.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经送达,被告丁元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7时20分左右,黄胜华驾驶鲁L×××××号轿车沿南沿海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路车相撞,导致原告车辆损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胜华未确保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横过机动车道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另查明,鲁L×××××号牌轿车系登记在原告智恒国贸名下,黄胜华系原告智恒国贸雇佣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修车辆共计花费946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车辆维修清单、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当事人身份信息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安交警机关系交通事故处理的专门机关,其事故处理人员系专业人员,具有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专业知识,其所作出的事故责任分析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因此对交警部门认定的被告丁元珍负事故次要责任,黄胜华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丁元珍对此次事故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应按10%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946.3元。据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元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智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946.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元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成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孔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