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刑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青川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刘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男,生于1962年2月10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3年1月26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四川省青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1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3月29日被四川省青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3日因在审理过程中脱管,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青川县看守所。辩护人何文剑,四川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位青川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陈某某,负责青川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日常事务管理。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青川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青川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闯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文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单位青川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未上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决定不传唤其到庭。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青川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在青川县成立,主要经营:板材家具加工、生产及销售。被告人刘某某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任公司董事长,诉讼代表人陈某某,系青川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股东,负责日常事务管理。2009年至2011年,该公司经营期间共销售木片2000余吨,营业额达到70余万元。后被告人刘某某将公司利润用于扩建厂房,导致拖欠民工(31人)工资343442元。2012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为逃避债务,前往新疆拒不支付所欠工资。同年11月20日,青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该公司发出责令整改决定书,但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刘某某仍不支付。2013年1月9日,青川县公安局接到青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维权大队报案后立案侦查。案发后,该局扣押被告人刘某某现金350000元,支付民工工资343442元,其余款项予以退还被告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1、青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证实了案件的来源、被告人系刑事责任年龄、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青川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料、青川县人社局移送材料(责令改正决定书)、网管中心办理笺、法人代表登记表、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复印件、民工代表身份证复印件、投诉登记簿、民工工资表、调查报告、责令整改张贴照片,证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刘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3、欠条,证实了青川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欠民工劳动报酬343442元的情况。4、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了2013年3月29日,青川县公安局在刘某某处扣押现金35万元,支付余某等人共计343442元,余款6558元予以发还的情况。5、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刘某某欠何某乙2100元运费的情况。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刘某某欠她丈夫高某2803元的运费的情况。7、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刘某某欠她丈夫王某甲工资43000元的情况。8、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刘某某欠他女婿王某乙工资4800元。9、各受害人的陈述,证实他(她)们在青川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务工期间,被告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拖欠他(她)们工资合计343442元。2013年5月至6月,刘某某将所欠工资全部支付完毕的情况。10、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青川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及自己在生产销售木材产品期间,拖欠民工工资343442元。案发后已全额支付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青川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刘某某在公司经营期间,有能力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而不支付,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而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被告单位及其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应实行“双罚制”。被告单位及其被告人的辩称理由与庭审查证事实相符,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对被告人量缓刑建议与罪责刑不相适应,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拒不支付民工劳动报酬,社会影响较坏,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全额支付劳动者报酬的酌定量刑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青川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1、对认定拒不支付的劳动报酬数额有异议,应扣减其中的运费;2、公安机关扣押的支付给工人的劳动报酬系其卖房子、卖地所得钱款。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一审中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数额认定有误,应扣减其中的运费、材料费;2、劳动部门通知刘某某应支付工人的劳动报酬后其已经在筹措资金,认定上诉人逃跑的证据不足;3、本案的法律适用不准确,望依法改判。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意见:检察员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刘某某的定罪准确,但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数额有误,应扣减其中的运输费用。经审理查明,2008年刘某某在青川县开办木材加工厂,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09年3月11日刘某某与李明在青川县投资300万元成立了青川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其中刘某某出资225万元,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主要经营,板材家具加工、生产及销售。2012年初,被告人刘某某因经营不善,为逃避支付2009年至2011年公司经营期间拖欠民工工资(19人)246257元,于2012年2月前往新疆失去联系。2012年11月20日,青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该公司发出责令整改决定书,但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刘某某仍不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2013年1月9日,青川县公安局接到青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维权大队报案后立案侦查。2013年1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新疆奎屯市被抓获。另查明,侦查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某移送审查起诉前,被告人刘某某支付了拖欠的劳动报酬246257元,运输费用97185元。庭审中检察员提交了青川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扣押刘某某35万元,系刘某某借款。其他查明的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证据一致,本院对查明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作为原审被告单位青川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在公司经营不善的情况下,明知拖欠民工劳动报酬246257元,采取逃避的方式拒绝支付,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然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单位罪名准确,予以确认,但对上诉人拒不支付民工劳动报酬的数额认定有误,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一审中认定拖欠民工劳动报酬的数额应扣减其中属于运输费用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总共拖欠的费用为343435元,其中属于民工劳动报酬的数额为246257元,属于运输费用的部分的数额为97185元,运输费用的部分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不应计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数额中,故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劳动部门通知刘某某后其已经在筹钱,认定上诉人逃跑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某明知拖欠民工劳动报酬,不积极想法筹措资金支付,反而逃避到新疆失去联系,后通过网上追逃的方式在新疆将其抓获归案,上诉人主观具有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本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准确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适用定罪的法律准确,但漏引了部分法律条款,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上诉人刘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246257元,数额较大,依法应予以惩处。上诉人在提起公诉前支付了民工的劳动报酬及运输费用,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院对其适用减轻处罚。上诉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明显。据此,根据上诉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4)青川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单位青川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撤销(2014)青川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63天折抵刑期63天,即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师德雄审 判 员  闵 跃代理审判员  唐 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蔡 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