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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西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西民初字第37号原告: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君品。委托代理人:刘婷婷。被告:杨某甲,农民。原告吴某为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尧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起诉称: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在陕西省平利县冠河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法定夫妻。××××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杨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杨某丙。××××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杨某。婚初,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原告不信任,经常猜疑原告,以致薄弱的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杨某丙由原告抚养成人,儿子杨某由被告抚养成人;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结婚证2份、户口簿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法定夫妻及生育女儿杨某乙、杨某丙及儿子杨某,且女儿杨某丙及儿子杨某未成年的事实。证据2.临时居住证2份,拟证明原、被告现在居住在西店的事实。被告杨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杨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杨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杨某丙。××××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杨某。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了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和睦的家庭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和维护,今后双方要从家庭、子女角度多加着想,做到互相尊重、互相体谅,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当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尧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吴瑞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