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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叶民初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谢转与刘彦涛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转,刘彦涛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叶民初字第1839号原告谢转,女,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耀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彦涛,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谢转诉被告刘彦涛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耀辉,被告刘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我在叶县昆阳镇九龙佳居小区购买了12楼东户住房一套,当年入住。该小区自备有小区用电变压器和供水设备。现在该小区由被告以九龙佳居物业(该物业没有注册登记)名义,对小区住户供电、供水和收取水电费。我按照被告要求每月足额支付了水电费。2014年9月14日,我家里的电器正在正常使用时,家里突然停电、停水,我还以为变压器出了问题。我出去询问才得知是被告将我家的水电停了,致使我家的电视、电脑、电冰箱、生活用电器全部停止,造成我家部分电器损坏、冰箱食品损坏,家里的生活无法正常运行。我多次找被告要求恢复用水用电,被告我行我素。无奈,我只好去外面租房居住生活。综上,我在该小区每月按时交纳水电费,被告无权停我的水电,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我的基本生活。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原告供应水电,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一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要求原告把和广发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买卖合同原件、缴款收据拿过来,我就供水供电。我不清楚原告是怎么住进来的,广发房地产开发公司财务上说一直没有收到原告缴纳的钱,我受广发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管理水电,原告不交钱我没法供水电。经审理查明,原告谢转与河南广发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九龙佳居A单元十二层东户商品房一套。该小区的水、电均由被告刘彦涛管理的九龙佳居物业供应。原告谢转在居住期间,水电费交由被告刘彦涛管理的九龙佳居物业处。经叶县公安局昆阳派出所证实,被告于2014年9月14日将原告家的水、电停送。2014年12月4日,原告起诉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谢转和河南省广发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只能约束谢转和河南省广发房地产开发公司,因此原告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房屋交款收据与被告刘彦涛并无关系。刘彦涛作为九龙佳居物业管理者,负责供水、供电,原告每月按时交纳水电费,双方构成供水、供电合同关系。在原告不存在拖欠水电费的情况下,被告停水、停电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恢复供水、供电。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彦涛恢复原告谢转位于九龙佳居A单元十二层东户商品房的供水、供电。二、驳回原告谢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彦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英丽审 判 员  闫铁锁人民陪审员  董利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兆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