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高民初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居成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成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高民初字第00396号原告居成兰。委托代理人刘桂山,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海飞,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秋建,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亚林,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居成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成兰的委托代理人杨海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亚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居成兰诉称:2013年7月19日,徐海林驾驶江苏省南通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税务局)所有的苏F×××××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安县长江路检察院东侧时,遇有原告居成兰驾驶电动自行车亦经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跌倒受伤,住院治疗。2013年12月27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徐海林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居成兰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海林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就本起交通事故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7月4日,原告与徐海林经法院调解,双方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9月2日,原告向法院撤回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因原告尚有损失未能得到赔偿,遂再次提起诉讼。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67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21天×18元/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误工费15000元(150天×100元/天)、护理费5670元[(21天×2+39天)×70元/天]、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1394.5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746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0%的责任即10648.57元×80%,扣减徐海林已经赔偿的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108464.9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各项损失的意见:1、关于医疗费,票号为0000755486的医疗费发票因使用职工医保支付,应当予以剔除。(2014)安开民初字第0474号民事调解书系居成兰与徐海林达成的,徐海林愿意承担非医保用药,系其自身意思表示,该调解书对保险公司并没有约束力。对于总的医疗费,我公司要求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十七条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2、对原告的伤残我公司要求打折处理,认可营养期限,休息期限只认可120天,护理期限认可60天,护理人数认可1人。3、原告提供的海安县角斜永丰家电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工商登记信息查询时间是2014年4月24日,目前该经营部是否还处于在业状态,原告应当佐证。而且该经营部的名称与原告提供的证明上的经营部名称及地址并不一致。因此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依据不足。关于该经营部的营业收入,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营业收入凭证或纳税凭证,以及事故发生后营业收入减少状况的凭证,因此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15时左右,徐海林驾驶苏F×××××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安县海安镇长江路检察院东侧时,遇居成兰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居成兰跌倒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认定徐海林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居成兰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居成兰即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额部头皮血肿。2013年7月25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8月4日,居成兰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患肢三角巾贴胸制动一月,合理功能锻炼;3、一月后门诊复诊;4、休息一月,护理一人;5、术后一月、三月、六月、一年复查摄片。后居成兰多次至海安县人民医院复诊。为此,居成兰共产生门诊医疗费649.3元、住院医疗费14694.42元(含伙食费48元),合计15343.72元。2014年3月10日,居成兰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徐海林、税务局、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居成兰与徐海林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如下:一、徐海林赔偿居成兰医疗费(非医保用药800元)、鉴定费、诉讼费合计3200元,与事故发生后徐海林垫付的3500元相抵后,居成兰应返还徐海林300元,徐海林自愿不要求居成兰返还300元。二、居成兰自愿放弃对徐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之间的本起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就此一次性处理终结,今后双方无涉。三、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由原告居成兰承担(徐海林应承担部分已在第一项中予以计算)。本院依法制作了(2014)安开民初字第0474号民事调解书。当日,居成兰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税务局的诉讼。2014年9月2日,居成兰因内固定在位,鉴定条件尚不成熟,再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保险公司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制作了(2014)安开民初字第0474-1号民事裁定书。2014年10月26日,居成兰因右锁骨远端骨折术后1年至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7日行切开取内固定术。2014年10月30日,居成兰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患肢三月内勿负重;3、一月后门诊复诊,休息一月,护理一人;4、术后10天门诊拆线。为此,居成兰产生住院医疗费4326.85元。居成兰因治疗还花去一定的交通费。2014年11月17日,居成兰再次诉至本院,同时申请对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我院的委托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了通一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11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居成兰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肩峰端骨折,遗有右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休息期为150日,护理期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限为60日。另查明,居成兰在土地二轮承包时未分配土地。2007年居成兰领取了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海安县角斜镇角斜村3组经营服装、家用电器零售,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徐海林所驾驶的苏F×××××轿车(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税务局)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海林的驾驶证、苏F×××××轿车的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医疗费发票,经营部工商登记信息、房产证、说明,海安县角斜镇角斜村村民委员会、海安县老坝港滨海新区农村工作局以及海安县国土资源局滨海新区分局共同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安开民初字第0474号民事调解书、(2014)安开民初字第0474-1号民事裁定书等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关于经营部的经营状况、原告居成兰受伤期间的护理情况、治疗以及鉴定的交通情况,原告居成兰向法庭提供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居成兰从2007年开始经营永丰家电经营部,其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用房为自有,经营面积为26平方米。经营部资金占用约为50万元,经营的品种主要包括格力空调、容声冰箱、长虹电视机、小天鹅洗衣机等品牌家电,每月销售额在4-5万元左右。居成兰受伤后,住院期间是请的护工护理,出院后由其丈夫进行护理。在休息期间,营业部处于关门状态,库存商品放在店内。居成兰往返以及去南通司法鉴定都是乘公交车出行的,发生的费用大概为500元。原告居成兰在庭审中陈述:原告的丈夫帮助原告经营,原告丈夫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说明的质证意见为:1、房产证为复印件,且房产证上的地址与原告身份地址或者经营部地址均不一致,无法确认房产系原告所有,对其关联性有异议。2、关于经营部的营业收入,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营业收入凭证或者纳税凭证,以及事故发生后的营业收入减少状况凭证,因此对原告的误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经本院核查,该经营部位于海安县角斜镇角斜村3组(即海安县角斜镇环镇南路20号),角斜镇中心小学马路对面。事故发生前,原告经营服装、家用电器零售。事故发生后,原告仅经营家用电器零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徐海林驾驶的轿车与居成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车辆受损,居成兰跌倒受伤。交警大队认定徐海林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居成兰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居成兰有权主张获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9670.57元,有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但2013年7月19日-2013年8月4日住院用药清单中的伙食费48元应当从医疗费中予以剔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2014年8月30日票号为0000755486的医疗费85元,是职工医保支付的,应当予以剔除。因原告支出该费用后,职工医疗保险卡内余额实质性减少,这与原告以现金支付医疗费无异,故被告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医疗费损失本院认定为19622.57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21天×18元/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计算标准和期限均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0元(150天×100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0元/天(36650元/年÷365天)确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休息期为150天。被告保险公司只认可休息期限120天,没有法律依据,且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或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本院认定为15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5670元[(21天×2+39天)×70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被告保险公司只认可护理期限60天,护理人数为1人,没有法律依据,且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或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实际护理情况,原告的陈述符合情理,主张70元/天的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0.1),提供了房屋产权证、经营部工商登记资料,能够证明原告利用自有房屋在角斜镇从事家电销售,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故该项损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残疾赔偿金打折处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残疾,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人数、往返治疗的次数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62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567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8546.57元。徐海林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居成兰的合法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责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87946元,合计97946元。徐海林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居成兰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10600.57元。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本案中,因徐海林驾驶的是机动车,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居成兰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徐海林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8480.46元。徐海林投保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徐海林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数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故徐海林的赔偿责任依法转由被告保险公司以赔偿商业三者险保险金的方式直接赔偿给原告居成兰。事故发生后徐海林与居成兰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居成兰已从徐海林处获赔医疗费(非医保用药)800元,且原告居成兰同意予以扣减,故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7680.4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应以总医疗费的15%计算,并扣减被告保险公司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其所辩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居成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9794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居成兰保险金7680.46元。上述一、二两项,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可汇至海安县人民法院由本院转交,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营业部,帐号:32×××74)。如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居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2元,减半收取471元,由原告居成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刘春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陆晓丽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