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孙光义与吴洪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272号原告孙光义,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东,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洪涛,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寒晖,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光义与被告吴洪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俊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光义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23时30分许,被告吴洪涛驾驶冀F×××××号十通牌重型货车在津围公路霍各庄村东侧由西向东倒车时,其车尾部撞到原告驾驶的津A×××××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前部,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洪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车辆造成一定损失,故请求各项经济损失22555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费21485元、评估费10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洪涛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事故当事人责任负担情况;2、行驶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明细表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4、加盖天津市宝坻区物价局财务专用章的收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107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车辆损失评估价格过高,不同意赔偿。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被告吴洪涛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23时30分许,被告吴洪涛驾驶冀F×××××号十通牌重型货车在津围公路霍各庄村东侧由西向东倒车时,其车尾部撞到原告驾驶的津A×××××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前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洪涛倒车未注意安全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光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孙光义系涉案车辆津A×××××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津A×××××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经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总损失为21485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1070元。案外人孙秋栓系冀F×××××号十通牌重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吴洪涛驾驶该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冀F×××××号十通牌重型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洪涛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保险公司承保了冀F×××××号十通牌重型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应由其与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的约定按吴洪涛的事故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吴洪涛作为侵权人,对原告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原告经济损失及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1、车辆损失费,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书程序合法,评估部门具有相关资质,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此损失为21485元;2、评估费,此费用属于原告为鉴定损失程度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告提供了金额为1070元票据1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以不属于其赔偿范围为由拒绝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5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吴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光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2555元。(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市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已减半收取201元;由被告吴洪涛承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俊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薛居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