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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陈某、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寿瑶,陈刚,李岽旻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122号原告刘寿瑶,女,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唐国锋,男,199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被告陈刚,男,196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李岽旻,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陶守良,四川守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寿瑶诉被告陈刚、李岽旻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寿瑶及委托代理人唐国锋,被告陈刚、李岽旻及委托代理人陶守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寿瑶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陈刚、李岽旻共同与何光兴签订了重庆市圣奇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四川会东大梁矿业采选改扩建项目联络路桥工程》合作协议,合同规定由二被告共同承包该项目。2013年3月15日,被告陈刚作为甲方,代表被告李岽旻及其本人与原告签订《冲孔桩基础人机费劳务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二被告所承包项目的成孔、清孔、包浇灌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并完成了施工任务。2013年6月25日,被告施工员杨永波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结算金额为742410元。结算后,被告陆续付款400000元。2013年10月15日,被告李岽旻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打桩人工机械费共计742410元,已付款400000元,剩余欠款342410元于2013年12月付清,但至今,被告仍拒付余下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剩余工程款342410元。被告李岽旻辩称,与被告陈刚的合伙协议属实,但与原告结账是被告陈刚结算的,被告李岽旻并不清楚。2014年12月8日已经支付了10万元,一共支付了原告50万元。被告陈刚辩称,合同是自己和原告签的,是自己和被告李岽旻合作的工程,但由于其他原因已经退出,是自己和原告结算的,至于支付是被告李岽旻在负责,自己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被告陈刚、李岽旻与案外人何光兴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二被告承包四川会东大梁矿业采选改扩建道路桥梁施工工程。2013年3月15日,被告陈刚与原告签订《冲孔桩基础人机费劳务合同》,承包方式:人机费承包。承包内容:成孔、清孔、包浇灌混凝土。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刚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共计金额742410元。2013年10月15日,被告李岽旻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打桩人工机械费用共计742410元,已支付400000元,剩余款项十二月计量款到帐后付清……”。2013年10月19日,二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合作终止协议书》,二被告终止合作关系。2014年1月28日,被告李岽旻通过案外人何光兴的账户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承包合同》、《冲孔桩基础人机费劳务合同》、路桥项目结算清单、《证明》、《工程项目合作终止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在二被告合伙期间,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冲孔桩基础人机费劳务合同》,二被告尚欠原告24241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刚辩称与被告李岽旻已终止合作,自己已退出合伙,不承担还款义务,但因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合伙关系存续期间,虽然二被告对合伙债务有约定,但并不能免除被告陈刚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被告陈刚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刚、李岽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24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6元,减半收取3218元,由原告负担750元,二被告共同负担2468元,现原告已垫付,限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