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方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12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方某某多次在重庆市江北区等地进入民房盗窃财物价值共计55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方某某趁被害人杨某熟睡之机,推门进入其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玉带山土包子X号的租赁房内,盗走现金1100余元,所获赃款用于生活消费等。2.2014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方某某趁被害人王某某及其女儿熟睡之机,推门进入其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庙溪嘴X号一自建房X楼的家中,盗走现金1100元及一部价值1858元的vivoY27型手机。后方某某将手机交给其他人使用,所获赃款用于消费等。3.2014年11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方某某来到重庆市江北区飞来寺公墓旁被害人张某某用于存放杂物的房间外,趁无人之机,采取破坏门锁的方式入内盗走一台价值1511元的格力牌分体型制冷空调机。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9日将被告人方某某抓获归案。追回被盗手机及空调已发还相应被害人。到案后,方某某除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外,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另两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某某的亲属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现金120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现金1100元,并取得了王某某对方某某的谅解。被告人方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刑期折抵一日。)二、追回的被盗手机、空调分别发还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均已发还)。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肖学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柳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