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执字第17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丁荣湖与阮少才、无锡市派对酒吧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荣湖,阮少才,无锡市派对酒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崇执字第1740-2号申请执行人丁荣湖。委托代理人丁瑞华(受丁荣湖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崇安区广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阮少才。被执行人无锡市派对酒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东梁溪路9号一楼。法定代表人丁荣湖,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丁荣湖诉被告阮少才、无锡市派对酒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对酒吧)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的(2013)崇商初字第01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一、确认阮少才系派对酒吧的实际股东,丁荣湖系派对酒吧的名义股东。二、派对酒吧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股东丁荣湖变更为阮少才。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990元,由阮少才、派对酒吧共同负担,该款已由丁荣湖预交,阮少才、派对酒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丁荣湖。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将无锡市派对酒吧有限公司的股东丁荣湖变更为阮少才。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崇商初字第01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宏伟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丽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