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陈丽武与梁郁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武,梁郁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十四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20号原告陈丽武,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梁郁林,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原告陈丽武诉被告梁郁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郁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武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5月1日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55000元,当时被告定下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被告亲自立下借款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被告在借条写明如逾期不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民间借贷的最高利息标准计算。被告借款后,逾期还款快两年,本应计算逾期利息,因为是朋友关系,现只请求从起诉之日开始计息。现原告急需资金,并受诉讼期限的限制,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梁郁林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给原告,并请求被告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息从本清;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梁郁林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梁郁林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陈丽武借款人民币55000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被告梁郁林立具了一张《借款条》给原告陈丽武收执,该借款条上有被告梁郁林的签名及其手指摸。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在庭审陈述虽然原告和被告在《借款条》中约定逾期利息,但借款时其与被告在书面和口头都没有约定借款期间和逾期的利息,《借款条》关于利息的约定仅是在网上打印,并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被告梁郁林向原告陈丽武借款人民币5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梁郁林亲笔签名立具的《借款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郁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还均没有偿还,有违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陈丽武与被告梁郁林在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期限,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应在还款期限内偿还债务给债权人。虽然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条》中约定逾期利息,但是原告陈丽武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在书面和口头都没有约定借款期间和逾期的利息,借款条关于利息的约定仅是在网上打印,并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是定期无息借贷。现原告请求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是定期无息借贷,利息计算时间依法可从逾期之日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但原告请求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本案借款的利息依法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5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因此,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郁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被告梁郁林应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5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陈丽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郁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25日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陈丽武。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梁郁林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郁林迳付给原告陈丽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水珊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