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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贵民一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邓国辉、王志英与简补成、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鑫源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国辉,王志英,简补成,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鑫源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简杰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贵民一初字第1382号原告邓国辉,男。原告王志英,女。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志刚、黄涛,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补成(曾用名简谱诚),男。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鑫源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陶茂林,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负责人李文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卫星,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杰钢,男。原告邓国辉、王志英与被告简补成、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鑫源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简杰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国辉、王志英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涛、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卫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补成、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鑫源汽运有限公司、简杰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国辉、王志英诉称,2014年12月4日16时许,被告简补成驾驶赣CU1×××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20国道由上饶市往高安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贵溪流口镇书香门第小区门口路段时,碾压到路中行人邓某某,造成邓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简补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查,赣CU1×××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鑫源汽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19251元【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21873元/年×20年=437460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在其承保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简补成、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鑫源汽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简补成、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鑫源汽运有限公司、简杰钢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受害人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肇事车辆严重超载,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10%;由于被告简补成应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误工费、交通费过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如何赔偿?原告邓国辉、王志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两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派出所证明,证明两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邓某某死亡,被告简补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受害人邓某某不负责任的事实;3、被告简补成的驾驶证、赣CU1×××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简补成的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4、火化证明、死亡证明信,证明受害人邓某某死亡的事实;5、居委会证明、营业执照、土地证、流口镇政府证明、规划局证明,证明两原告一家自2005年居住在贵溪市流口镇国道路61号,2011年起在自建房经营小百货,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6、象山场小学证明,证明受害人邓某某在事故发生前为该校一年级学生。被告简补成、简杰钢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鑫源汽运有限公司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和收条,证明被告简补成、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鑫源汽运有限公司、简杰钢已补偿两原告16万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投保单和保险条款,证明被告简补成严重超载,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营业执照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两原告、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对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鑫源汽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两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到庭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两原告、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对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鑫源汽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两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2月4日16时14分许,被告简补成驾驶赣CU1×××号重型厢式货车(货及车总质量99550千克)沿320国道由上饶市往高安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贵溪市流口镇书香门第小区门口路段时,碾压到路中行人邓某某,造成邓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简补成驾驶赣CU1×××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在无交通信号路段,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等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邓某某系行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违法行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简补成负全部责任,邓某某不负责任。邓某某系本案原告邓国辉、王志英之子,出生于20××年×月,事故发生时在贵溪市象山场小学读一年级。邓某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邓国辉、王志英已在贵溪市流口镇国道路61号建有私房,邓某某随父母居住于此。原告邓国辉、王志英于2011年起在自建房一楼经营小百货。贵溪市流口镇61号属流口镇集镇范围,同时亦属于《贵溪市城市总体规划(2003-2020)》规划范围内。赣CU1×××号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简杰钢所有,该车挂靠于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鑫源汽运有限公司。赣CU1×××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被告简补成系被告简杰钢雇佣的驾驶员,其拥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赣CU1×××号重型厢式货车年检情况正常。在诉讼过程中,两原告申请追加赣CU1×××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简杰钢为本案被告。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邓国辉、王志英(协议甲方)与被告简补成、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鑫源汽运有限公司、简杰钢(协议乙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除国家规定的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另支付甲方人民币160000元整,该费用在协议签订时由乙方一次性支付;二、乙方支付上述费用后,甲方不再要求乙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不再追究乙方的任何民事责任,同时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返还上述费用;三、乙方支付的上述费用不影响甲方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该权利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四、甲方提起民事诉讼时,乙方必须无条件予以配合、提供相关材料等;……。被告简补成、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鑫源汽运有限公司、简杰钢已支付人民币160000元给原告邓国辉、王志英。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反映案件的事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简补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赣CU1×××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的投保情况及原告邓国辉、王志英与被告简补成、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鑫源汽运有限公司、简杰钢之间的协议,原告邓国辉、王志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由原告邓国辉、王志英自行承担。事故发生时,赣CU1×××号重型厢式货车超载,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赔10%,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邓国辉、王志英因儿子邓某某本次交通事故中遇害而造成的损失认定:1、两原告主张丧葬费2179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1873元/年×20年=437460元,受害人邓某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系城镇,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两原告处理丧葬事宜必然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根据两原告在自建房一楼经营小百货的实际,本院酌情按3000元计算。4、交通费,本院酌情按1000元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两原告因儿子邓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遇害,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按30000元计算。综上,两原告的损失如下: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43746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4932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国辉、王志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国辉、王志英344925.90元【(493251元-110000元)×90%】,合计人民币454925.90元,赔偿款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户名:贵溪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贵溪贵电支行,账号:36001952150059666999,行号:105427100028,开户地点: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开户行电话:0701377****);二、驳回原告邓国辉、王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3元,由原告邓国辉、王志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义代理审判员  徐琳瑛人民陪审员  汪安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旭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