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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庞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庞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65号原告张某,女,1932年2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庞永怀,男,1964年4月出生,汉族。系原告长子。委托代理人张重英,女,1967年10月出生,汉族。系原告长媳。被告庞某,男,1968年10月出生,汉族。原告张某与被告庞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庞永怀、张重英、被告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其育有三个子女,丈夫庞家祥去世后自己一直由长子庞永怀赡养,被告拒不履行赡养义务,要求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500元,并承担一半医疗费用;支付2013年、2014年的赡养费用及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庞某辩称,其23岁时净身出户入赘到女方家后,并没有拒绝对母亲履行赡养义务,自己经常给母亲购买礼物并给零花钱。之前两家人口头商定,按月轮流去庞永怀家照顾母亲,后因庞永怀反悔,轮流照料无法继续。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共生育两个儿子、一个女儿,现均已成家立业。1991年原告张某丈夫去世后,其主要在长子庞永怀家中生活,由庞永怀家人照料。被告庞某亦时常前去探望原告,为其购买礼品并给付一定的生活费。双方曾协商轮流赡养原告,后因发争执,轮流赡养的计划无法继续进行。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个儿子轮月将自己接回家中尽赡养义务。被告庞某主张愿意单独赡养原告,但要求原告的责任田和养老金以及房屋拆迁补偿款均由自己所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原告张某要求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某要求分得责任田、养老金、房屋拆迁补偿款,但并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两个儿子家庭相距较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庞永怀与庞某按月轮流将原告接回各自家庭照料更有利于原告安享晚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与原告长子按月轮流将原告张某接回家中照料。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黎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