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锦江民初字第4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刘创、陈静与四川佛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吴娟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创,陈静,四川佛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吴娟娟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江民初字第4220号原告刘创,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陈静,女,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龚栋梁,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佛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何忠林,董事长。被告吴娟娟,女,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刘创、陈静与被告四川佛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吴娟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四川佛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吴娟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公告期满后,被告四川佛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吴娟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兴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赫亚丽、胡士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创、陈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栋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创、陈静诉称,刘创、陈静系夫妻,二人于2014年1月22日与四川佛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刘创,陈静采用两次付款方式全款购买四川佛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光北顺街111号的“佛光钧廷”小区1幢4单元5楼502号房。合同签订后,刘创,陈静分两次将全部房款1140040元转款支付到四川佛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吴娟娟所担任法人的个体工商户成华区百之佳商贸部的账户上,四川佛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收条。2014年2月23日,刘创、陈静在付清所有房款之后才得知该房屋已被设置为抵押。四川佛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解释此商品房是出售一套就解押一套,马上就会去办理该套房屋解押和备案手续。后刘创、陈静多次要求解除该房的抵押并向房管部门备案,但该公司一直拖延未办。根据购房合同第十条约定,出卖人应在2014年5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房。直到现在,四川佛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交房和解除抵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和四川佛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判令二被告退还购房款114万元人民币;赔偿现金114万元人民币(包括已付房款1140040元从2014年5月3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结算至被告退还全部房款为止;从2014年7月30日开始至被告退还全部房款为止的租房损失,每月1750元)共计228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四川佛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吴娟娟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刘创、陈静于2014年1月22日与四川佛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刘创,陈静购买四川佛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光北顺街111号的“佛光钧廷”小区1幢4单元5层502号房;购房总价款为1140040元;该商品房分摊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均未设定抵押;买受人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付款;出卖人应在2014年5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退房,出卖人应当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1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刘创、陈静分两次向四川佛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了全部房款1140040元。四川佛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刘创、陈静付款后才得知“佛光钧廷”小区1幢4单元5层502号房已被抵押并在房管部门作了抵押登记。四川佛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向刘创、陈静交付其所购房屋。刘创、陈静因未如期收房,在成都租房居住支付房租157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收据、个人账户明细账单、律师函、房屋抵押信息、房屋出租合同、房租收条、物管及水电费收据、中介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刘创、陈静与四川佛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刘创、陈静已按约向四川佛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四川佛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履行交房义务,逾期交房已超过60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退房,故刘创、陈静请求解除与四川佛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退还购房款11400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川佛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还应从2014年5月3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刘创、陈静支付已付房款1140040元的利息,直至退还全部房款为止。关于房租损失。刘创、陈静因未如期收房,在成都租房居住支付房租15750元,提交了房屋出租合同、房租收条、中介费及物管及水电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刘创、陈静的房租损失15750元予以支持。关于其他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因四川佛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导致合同被解除,刘创、陈静要求其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四川佛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刘创、陈静赔偿100000元。关于吴娟娟的民事责任。刘创、陈静向四川佛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了全部房款后,四川佛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其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财务专用章,无论四川佛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属于谁所有,均应由四川佛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刘创、陈静承担民事责任,吴娟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条文全文附后),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创、陈静和被告四川佛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四川佛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创、陈静购房款1140040元,并从2014年5月3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刘创、陈静支付已付房款1140040元的利息,直至退还全部房款为止。三、被告四川佛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创、陈静赔偿款115750元。四、驳回原告刘创、陈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04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佛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兴波人民陪审员 胡士戎人民陪审员 赫亚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亚芬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