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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初字第1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原告厦门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泉州东方大酒店有限公司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1922号原告厦门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将军祠205号。组织机构代码:15498868-0。法定代表人庄伟忠。委托代理人陈佳鹏、吴萍萍,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福建泉州东方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路新汽车站东侧。组织机构代码:61154758-2。法定代表人洪清源。原告厦门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下称厦门装饰公司)与被告福建泉州东方大酒店有限公司(下称东方酒店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厦门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伟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佳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酒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装饰公司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东方酒店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署《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承包东方大酒店3层娱乐城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人民币3823200元,如有增减项目或变更项目以现场签证为准,增减费用竣工前结清;甲方指派张秀虎为甲方驻工地代表。2、付款方式:工程开工后7日内付给乙方合同价款20%,开工后30日甲方付给乙方合同价款的20%,完工前甲方付给乙方合同价款10%,竣工后结算余额应分6个月内平均支付给乙方。3、甲方逾期付款按合同价款1‰/日支付违约金。原告所承包的3层娱乐城装饰工程于2013年9月21日竣工验收,其中工程现场签证工程量人民币315913元,合同承包价款3823200元,总计被告应付人民币4139113元。被告仅支付90万元,其余工程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239113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按每日1‰/日计算工程款1169556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约21万元)及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9截止2014年11月21日约70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方酒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厦门装饰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此证明2013年5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署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约定的内容。2、工程竣工报告一份、水电工程验收记录一份、水电安装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三份,以此证明原告所承包的东方大酒店3层娱乐城装饰工程于2013年9月21日竣工并完成验收。3、工程现场签证单(十四份),以此证明工程现场签证的工程量为人民币315913元。被告东方酒店公司在本案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东方酒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能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并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5月1日,被告东方酒店公司(甲方)与原告厦门装饰公司(乙方)签署了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东方大酒店娱乐城装饰工程,承包范围:按甲方提供设计图纸及签字确认的工程报价清单包干;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报价清单为合同附件,不含税金);工期:工程期限60日历天,以甲方通知乙方进场开工之日计算;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823200元;甲方指派张秀虎为甲方驻工地代表;工程竣工后,乙方应提前三天书面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乙方验收通知后7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视同本工程已验收合格。工程价款及结算:建筑工程面积2124平方米,单价1800元/㎡(不含办公区域、厨房),工程价款按甲方确认的图纸范围及项目清单(项目清单为合同附件),如有增减项目或变更项目以双方现场签证为准,增减费用在本工程竣工前结清;工程开工后7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价款20%,开工后30日甲方付给乙方合同价款的20%,完工前甲方付给乙方合同价款10%,竣工后结算余额应分6个月内平均支付给乙方;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按合同价款1‰/日支付违约金,工期顺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现场签证增加工程量价款315913元(其中被告工地代表张秀虎签名的工程现场签证单4份,工程量价款为64166元;由杨鹏卫(代表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的签名人)签名的工程现场签证单10份,工程量价款为251747元)。2013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内载明其所承建的装饰工程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任务,于2013年9月21日竣工,经原告自检工程质量合格并通过相关人员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质量合格符合标准。该份报告由被告甲方驻工地代表张秀虎签收。本案审理中,原告承认,被告已经向其支付工程款9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3239113元(合同包干价3823200元+签证增加工程价款315913元-已付工程款90万元=3239113元)未能支付。另查,原告起诉时,主张违约金按1‰/日计算,本案审理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以1619556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3239113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6%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厦门装饰公司与被告东方酒店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确认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完成被告的娱乐城装饰工程,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依法承担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以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虽然本案合同约定按每日1‰利率计算违约金,但原告自愿将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调整为按月利率1.86%计算。本院对原告该违约金的调整予以准许。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239113元以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理由有相应证据证明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方酒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泉州东方大酒店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厦门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3239113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以1619556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3239113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8%计算)。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993元,由被告东方酒店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庭芬审判员  郭建闽审判员  郑泽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钟毅附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或者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