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南京羽丰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保通电讯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羽丰视讯科技有限公司,南京保通电讯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215号原告南京羽丰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万达商务中心C座8楼。法定代表人岳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荣红,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保通电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白下路101号。法定代表人周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天虹,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羽丰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丰视讯公司)与被告南京保通电讯公司(以下简称保通电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羽丰视讯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辉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羽丰视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荣红,被告保通电讯公司的��托代理人孙天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羽丰视讯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0305的《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羽丰视讯公司承建被告保通电讯公司承包的南京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会议扩声及对讲系统,合同金额为1045916.95元。签约后,原告羽丰视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设备安装及调试义务,并于2013年6月19日经被告保通电讯公司、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约定,被告保通电讯公司应在验收合格后向原告羽丰视讯公司支付全部合同款项,但被告保通电讯公司至今尚欠原告羽丰视讯公司到期合同款99012.43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羽丰视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通电讯公司支付拖欠的合同款99012.43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保通电讯公司承担。被告保通电讯公司辩称,在合同的履行中,原告羽丰视讯公司安装的扩声系统和对讲系统均未整改到位,直到2014年4月份仍然存在问题;在货款结算方面,双方履行的全频吸顶扬声器存在价格差异,因此在总价格上存在10787元的差距,被告保通电讯公司多次要求原告羽丰视讯公司进行书面确认,原告羽丰视讯公司置之不理,因此才会导致此笔款项至今未付;另外,此份合同上的设备价款远远高于市场价格,被告的财务人员也曾要求原告对此进行说明,原告也置之不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7日签订了编号为20130305的南京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会议扩声及对讲系统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南京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会议扩声及对讲系统工程,合同金额为1045916.95元,合同签订后56天内供货并进场施工,(2013年4月30日到货,如有的设备没到可先拿别的设备调试,到货后即可换上)。设备全部到场后10个工作日完成安装及系统调试。货物名称、数量详见附表。原告出售的货物保证为全新的、合格的、未用过的原厂产品,合同内的设备包装应适用于运输,并具有良好的防潮、防震的功能,以确保产品安全完好的运抵被告指定地点,产品包装费用、运费、保险费等由原告承担。本合同为交钥匙合同,合同总价包含了所有设备的价格,税金及安装调试费。合同双方还就验收及付款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羽丰视讯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于2014年7、8月份将会议扩声及对讲系统全部整改完毕。整体验收也于2014年12月份之前验收合格。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向原告支付价款313775元,于2013年4月向原告支付价款369861.72元���于2013年5月向原告支付价款252480.8元,共计支付936117.52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扣减价款10787元,故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价款99012.43元。以上事实有南京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会议扩声及对讲系统合同书、会议扩声系统分项工程质量检测记录表、单系统调试验收记录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南京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会议扩声及对讲系统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也支付了部分的价款。被告也称原告于2014年7、8月份将会议扩声及对讲系统全部整改完毕,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价款。因被告已支付了大部分的价款,原告也表示同意扣减价款10787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价款99012.43元。对于被告���出的其他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通电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羽丰视讯公司支付价款99012.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按标的99012.4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保通电讯公司负担(被告保通电讯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羽丰视讯公司向本院预交���被告保通电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羽丰视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王辉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方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