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神农架行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贾代和诉神农架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代和,神农架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神农架行初字第00003号原告贾代和。被告神农架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林区卫计委”),住所地神农架林区松柏镇神农大道81号。法定代表人冉超,主任。委托代理人丁百宝,系该单位职工。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沈昌宇,系该单位职工。一般授权。原告贾代和诉被告林区卫计委卫生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2015年1月9日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答辩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代和,被告委托代理人丁百宝、沈昌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代和诉称,被告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神)卫(医)罚字(2014)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1、2003年改革乡镇合并,自己与牟宗钰二人合资共办卫生室,2005年由院长王作琨等人同意为一室二地经营。自己行医多年,医术合格,得到了广大群众和上级的认同,仍为村卫生室的医师,卫生行政部门不经原告知晓而颁发给没有医师资质的牟宗新营业许可经营执照,原告却成了违法经营,被告的行为属于乱作为。2、被告以诱骗、欺骗的手段承诺让原告在村卫生室上班,只要原告交1000元罚款,余额写一张欠条就算了,主要是应付检查。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2、神府复字(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2004年7月10日由原神农架林区卫生局颁发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4、1998年7月1日原告与红花卫生院签订的协议书;5、申请办理《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一份;6、2003年3月7日申请分伙经营书一份。被告林区卫计委辩称,贾代和非法行医案违法事实清楚,调取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处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整个案件的调查处理过程合法。其理由:1、原告在整个案件调查过程中,除出示一份过期失效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外,未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明材料,原告也从未向林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告所述的三堆河卫生室“一室二地”,执法人员逐一向原红花卫生院领导调查,确认没有得到过批准,完全是原告个人行为。原告以药店为幌子进行违法行医活动,地点较偏僻,隐蔽性很强,因群众举报,被告才开始立案调查,原告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就应受到处罚。2、被告的执法人员在整个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都是依法、依规办理,原告诉称的诱骗、欺骗手段是原告编造的,原告积极配合调查,写下《承诺书》。原告所述被告承诺的“只要交1000元罚款,余额写一张欠条就算了,主要是应付检查”是无理说词,没有根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以下证据:1、投诉举报信息处理单;2、2014年8月7日卫生执法人员在原告的药店现场检查的笔录;3、2014年8月7日执法人员在检查现场对原告进行询问的笔录;4、2014年8月7日的《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5、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6、调查取证通知书;7、卫生监督意见书;8、原告非法行医现场的照片六张;9、案件受理记录;10、立案报告;11、贾代和请求从轻处罚的《申请书》;12、查处的30张处方《统计表》(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8月7日,金额为2463元);13、顾仁定的询问笔录;14、朱杰的询问笔录;15、原告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复印件;16、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7、神农架林区永兴药店《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其经营范围不包括注射用剂药品;18、2014年8月25日对原告进行询问的笔录;19、王作琨的询问笔录;20、高武的询问笔录;21、王祖芹的询问笔录;22、林区卫计委医政科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2003年至2014年9月没有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申请;23、案件调查终结报告;24、2014年9月9日的《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25、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6、合议记录;27、陈述、申辩笔录;28、2014年9月12日《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29、行政处罚决定书;30、送达回执;31、原告的《承诺书》;32、《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缴纳1000元的罚款;33、2014年10月30日原告书写的4463元欠条;34、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庭审质证,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无关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当庭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明材料证实其行医的合法性。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被告林区卫计委接到举报后,到神农架林区木鱼镇三堆河村永兴药店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原告正在从事诊疗活动,药店柜台上有不在经营范围内的医药器械和处方单。经统计,处方单的时间从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8月7日,涉及金额2463元。被告通过现场调查,发现原告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从事诊疗活动,当即将医药器械进行登记保存并下达了“停止违法行为”的卫生监督意见书。经过调查核实,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作出了(神)卫(医)罚字(2014)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1、立即停止诊疗活动;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仟肆佰陆拾叁元整(¥2463.00元)及药品器械;3、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缴纳了1000元,剩余罚没款4463元写了一张欠条。2014年11月12日原告向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神)卫(医)罚字(2014)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12月23日原告收到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神府复字(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神)卫(医)罚字(2014)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贾代和在2004年7月10日办理了《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且超过五年,没有向被告行政机关申请再注册,又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继续开展诊疗活动,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即“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其行为违法。被告卫计委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贾代和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情况下,开展医疗活动给予行政处罚,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维持(神)卫(医)罚字(2014)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2、驳回原告贾代和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贾代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立运审判员 王天赋审判员 温国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晓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