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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杨振华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陆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纠集宁洋洋、郭强、李杰、任海锚、高海龙(均已判刑)等人,到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公园持木棒追打被害人赵某某,致赵某某轻伤。2013年11月6日,杨某某到洛阳铁路公安处三门峡站派出所投案。2014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为帮霍某某要帐,伙同王跃伟、郭江波、任跃东、水中龙(均另案处理���到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上横渠村117号被害人周某某家中,威逼其联系丈夫刘某某偿还债务,拒不离开被害人家,直至5月11号17时许周某某心脏病发作昏迷被送往医院,王跃伟等人方离开周某某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其故意伤害犯罪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故意伤害犯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对指控其非法侵入住宅犯罪,辩称自己不知道去被害人周某某家是要账,她也没有提出要求我们离开。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宁洋洋(已判刑)告知其被人打了,遂纠集郭强、李杰、任海锚、高海龙(均已判刑)等人,由高海龙开车,携带木棍在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公园找到宁洋洋,并在宁洋洋的引领下找到被害人赵某某,后杨某某、郭强、李杰、任海锚等人下车持木棍追打被害人赵某某,致赵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三门峡市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耳廓撕裂伤、左肱骨干骨折,其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3年11月6日杨某某到洛阳铁路公安处三门峡站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被告人杨某某及另案处理人宁洋洋、郭强、李杰、任海锚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朱某某证言;三门峡市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同案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定案证据采信。二、2014年5月9日20时许,为帮霍某某索要债务,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王跃伟、郭江波、任���东、水中龙(均已判刑)到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上横渠村117号被害人周某某家中,对其言语恐吓,威逼其联系丈夫刘某某偿还债务,周某某联系不到刘某某,要求杨某某等人离开,杨某某等人拒不离开,吃住在周某某家中,并在周某某家中打牌,继续逼迫周某某联系刘某某。至5月11号17时许周某某心脏病发作昏迷被送往医院,被告人王跃伟等人方离开周某某家。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4年5月的一个晚上十点多,当时是我一个人坐车到宋会路的“商务宾馆”门口,“二龙”(水中龙)过来把我接到上横渠一个女的家里。当时我到那个女的家里后,就和郭江波、二龙我们三个人一起打牌。我并不认识那个女的,第一天是晚上十点多去的,第二天中午一点多走的,到晚上九点多我又去了,到第三天���上十点多我就走了。我在那个女的家里的时候,那个女的一直在睡觉,睡觉的时候我们就睡在客厅的床上,这个女的自己做饭吃,自己带着孩子睡在卧室。2、同案人王跃伟、郭江波、任跃东、水中龙的供述可印证,2014年5月9日20时许,其四人伙同杨某某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上横渠村117号被害人周某某家中,让其联系丈夫刘某某偿还债务,几人在其家中打牌。到5月11号17时许周某某心脏病发作昏迷被送往医院,方才离开周某某家。2、被害人周某某陈述,2014年5月9日20时左右,突然有人敲我在上横渠117号租住处的屋门,我就问门外的找谁,当时对方说找刘某某,我一听到就以为是我老公的朋友,就把屋门打开了,当我打屋门一打开进来五六名青年男子,进屋后他们就开始骂我,让我联系我老公还钱。直到第二天凌晨一点多的时候,他们才从我的卧室出��在客厅休息。他们在我家里打牌,吆喝,严重影响我们的休息,并且他们到后半夜的时候,还时不时的到我们睡觉的屋里进一次。5月11号的早上,这几个男的还是继续逼我,不离开我家,让我联系我丈夫,但始终没有联系上。一直坚持到下午四五点的时候,一个叫“少奇”的男子过来,这个人就是我老公欠钱的人,“少奇”来了以后,就继续逼问我让我联系我老公,其他几个人还是站在一旁对我又是威胁又是骂。我当时的心情特别紧张,并且感觉心跳一直在加速,并且呼吸很困难,我就告诉他们我心脏病犯了,他们给我买回来速效救心丸吃了几粒后没有起到缓解的作用,就慢慢失去了知觉,等我有知觉的时候我就在120的急救车上,有医生在叫我,后来我就被拉到市医院急诊科救治。3、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10号或是11号,我和任跃东、水中龙三个人做出租车到宋会路的一个宾馆处下车,我们就沿进村的路往村里走,直接就进到一家里面一楼的一个屋子里,进去看到屋里有郭江波、王跃伟和杨某某三个人在房间的外间打牌。里间有两个女的带一个一岁多的小孩。他们说是这家的女的老公欠人钱,他们在这要账。到下午五点多,我又到上横渠准备找任跃东回梁家渠租住处,我刚一进村,就见杨某某、王跃伟和郭江波三个人蹲在路边,我看到那个女的家门口有一辆120的救护车在那,杨某某给我说那个女的心脏病犯了。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10日到其妹周某某家,有几名男子以向刘某某要账为名滞留在周某某家中打牌,在客厅留宿。后周某某病发被送往医院,这几名男子才离开。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11日其听说租户周某某家中有几名男子要账。4、三门峡市中心医院病历,证实周某某2014年5��11日因心肌供血不足就诊情况。公诉机关当庭还举证了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照片及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均经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定案证据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进入被害人周某某住宅后,经周某某要求其退出仍拒不退出,严重妨害他人正常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积极参与故意伤害、非法侵入住宅共同犯罪,与同案人员相互配合,均不应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杨某某在实施故意伤害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故意伤害犯罪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因故意伤害犯罪被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参与实施非法侵入住宅犯罪,证实其主观恶性较深,应从严惩处。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   欣人民陪审员 张 娟 子人民陪审员 张 如 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丹(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