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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秦增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增。2010年5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增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一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7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秦增在海口市龙华区明珠路中国移动公司营业厅门口处的人行道处,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动车盗走。二、2014年10月1日11时许,被告人秦增在海口市龙华区玉沙路信兴电器城门口处,将被害人范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动车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68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秦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秦增在海口市龙华区明珠路中国移动公司营业厅门口处的人行道处,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44元)盗走。盗窃得手后,秦增将该电动车骑至海口市东湖一带,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将其销赃。二、2014年10月1日11时许,被告人秦增在海口市龙华区玉沙路信兴电器城门口处,将被害人范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44元)盗走。盗窃得手后,秦增将该电动车骑至海口市秀英区华美路唐苑别墅X幢楼下停放。当日12时许,公安民警根据被盗电动车上安装的GPS定位器锁定位置,将被告人秦增抓获。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范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秦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被害人曾某某、范某某的报案书及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行驶至,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方位示意图,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秦增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68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增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秦增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物品已部分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秦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二、尚未缴获的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桑海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