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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民一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刘××诉郭××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郭××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132号原告刘××,男,198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刘含瑞,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女,198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XX静,汶上郭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诉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原告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含瑞,被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XX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2011年冬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12年1月6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结婚,2012年10月1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辰。由于婚前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吵闹。现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特具状诉至贵院,望判令离婚,孩子刘×辰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基础好,双方是经过一年多的了解后才决定结婚的,而且婚后感情也很好,没有原告所说的经常吵闹,我希望能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冬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12年1月6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4日生一男孩,取名刘×辰,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有矛盾争执现象。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等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中,双方因生活琐事有一些矛盾争执,但并未真正影响双方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和好还是很有希望的,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与被告郭××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国考审 判 员  杨胜义人民陪审员  束建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广朋第2页共2页第1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