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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立民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瑞华因与被上诉人董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瑞华,董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周立民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瑞华,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现住广东省深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金波,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上诉人郑瑞华因与被上诉人董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4)郸民初字第16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称,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郸城县法院没有管辖权。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特别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通话记录,更能说明我们合伙在深圳开店及退伙的事实,本案依法应当由合伙的履行地法院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诉人在深圳生活多年,经常居住地在深圳,所以应当由深圳市龙岗区法院管辖。可原审法院却以合伙、退伙纠纷牵涉实体审理为由,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认真审查就驳回了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综上,请求将该案移送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郑瑞华与被上诉人董金波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中,借款合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贷款方所在地在郸城县,被上诉人董金波在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以转账的方式将钱划给上诉人郑瑞华,该合同的履行地在郸城县。郸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新建审 判 员  张 萌代理审判员  付广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