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海法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彭金城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金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海法刑初字第47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金城,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海丰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4]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金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如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金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底至8月,被告人彭金城先后2次在附城镇联河青年干渠路段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吕某国,每次贩卖1小袋,每袋20元,重0.3克;同年8月17日被告人彭金城在海城镇杂货街附近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吴某军1小袋50元,重0.7克,同月19日被告人彭金城在海城镇杂货街附近贩卖毒品冰毒给吴某军1小袋30元,重0.5克,同月21日被告人彭金城在海城镇金百味美食馆附近贩卖毒品冰毒给吴某军1小袋50元,重0.7克。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彭金城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在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3小袋、手机1部(号码:1562791****)。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彭金城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3小袋,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份,净重3.28克。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彭金城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5.7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彭金城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金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底至8月21日,被告人彭金城在附城镇联河青年干渠路段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吕某国2次2小袋,共重0.6克,得款40元;在海城镇杂货街附近、金百味美食馆附近贩卖毒品冰毒给吴某军3次3小袋,共重1.9克,得款130元。2014年8月2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彭金城,在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3小袋、号码为1562791****手机1部。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彭金城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3小袋,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份,净重3.82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及照片:扣押被告人彭金城可疑毒品3小袋、号码为1562791****手机1部。2.海丰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4年8月21日晚1O时许,该所在工作中,在海丰县附城镇联河村委青年干渠新金川宾馆路口查获涉嫌贩卖毒品嫌疑人彭金城和吸毒人员吴某军,现场在彭金城身上缴获疑似“冰毒”3小袋(晶体状)、手机1部。3.海丰县公安局龙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彭金城是19**年*月*日出生。4.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已将从被告人彭金城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3小袋,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份,净重3.82克的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彭金城,被告人彭金城对鉴定意见无异议。5.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清单:彭金城手机号码1562791****与吴某军手机号码1364245****于2014年6月22日至8月21日有通话记录。6.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被告人彭金城2008年因吸毒被强制戒毒。7.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对吕某国、吴某军的吸毒行为处以拘留十五日,再对吕某国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二)鉴定意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4]438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在被告人彭金城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3小袋,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份,净重3.82克。(三)辨认笔录经混杂照片辨认,证人吴某军、吕某国均辨认出彭金城就是贩卖毒品给他们的人。(四)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军的证言:我一共向彭金城购买冰毒3次。第一次是在2014年8月17日晚上8时许,我用号码为1364245****的手机打电话给我的朋友彭金城(号码为1562791****),跟他说要购买50元的冰毒,彭金城叫我到海城镇老市场的杂货街等他。我到杂货街后,向彭金城购买了50元约0.7克的冰毒;第二次是2014年8月19日晚上8时许,我用电话联系后在杂货街向彭金城购买了30元约0.5克的冰毒;第三次是今天(2014年8月21日)下午2时许,我用电话联系后在海城镇金百味美食馆附近向彭金城购买了50元约0.7克的冰毒。2.证人吕某国的证言:我于2014年6月底开始吸食毒品,我的毒品是在青年干渠路段向一名叫“金城”的男子购买,我一共向他购买2次,每次1小袋20元,约0.3克。(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彭金城的供述:我将向“阿坤”购买的毒品冰毒贩卖给吴某军3次。第一次是在2014年8月17日晚上约8时,吴某军用手机号为1364245****打我号码为1562791****手机,说要跟我要购买50元的冰毒,我就叫他到我家里外面海城杂货街附近来拿货,过一会儿,吴某军就来到我约定地方跟我交易,他过来后我就收了他50元,然后我就拿了1小袋冰毒给了他,重量约0.7克;第二次是19日晚上约8时,吴某军又用手机联系我,我叫他到杂货街来交易,他来到约定地方跟我购买了30元冰毒1小袋,重量约0.5克;最后一次是在2014年8月21日下午约2时,吴某军又用手机联系我,说要跟我购买50元的“冰毒”,我跟他说到海城云岭社区金百味美食馆门口路边来找我,过了5分钟后,吴某军过来后向我购买了50元1小袋冰毒,重量约0.7克。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金城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5.7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金城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彭金城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金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金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伟忠审判员 陈小娟审判员 刘如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浩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㈢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㈣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㈤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