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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米某某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某某,男。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赵花,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喜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某及其辩护人赵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米某某以抵押房本的方式向张某某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三个月还款,张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米某某实际借款42500元。尔后,被告人米某某以用一下抵押的房本为由将抵押房本从被害人张某某手中骗回,把房子卖掉,还给被害人张某某一假房本,后逃离。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米某某在朔州市怀仁县被被害人的同事发现,将其扭送公安机关。经大同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验证,张某某所持的城区站东北辰花园22楼3单元4号房本系伪造。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米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数额较大,请求本院以诈骗罪对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米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意见是: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不应当认定被告人构成诈骗罪,应当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米某某用其所有的大同市城区站东北辰花园22楼3单元4号房屋的房本作抵押向被害人张某某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三个月还款,张某某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米某某实际拿走借款42500元。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米某某以有事用一下抵押的房本为由将抵押房本从被害人张某某手中取回。当天下午,被告人米某某还给被害人张某某一个事先做好的假房本。被告人米某某于12月25日,将其所有大同市城区站东北辰花园22楼3单元4号房屋出售给王某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害人张某某的借款到期后,被告人米某某没有归还借款。2014年9月19日,被害人的同事殷某某在朔州市怀仁县发现被告人米某某,遂将其扭送公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米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米某某于2013年11月15日以结婚为由,用其房本作抵押向殷某某的同事张某某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扣除三个月的利息后,当时拿款42500元。到2013年12月15日左右,米某某用事先在网上做的一个假房本以需要贷款为名从张某某处拿回原来抵押的房本,第二日用假房本代替原来的房本还给张某某。一个月后米某某将房子出卖,没有归还张某某的借款。后米某某到外地打工。2014年6月,殷某某在怀仁碰到米某某,将米某某带至公安机关。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5日,张某某在殷某某的介绍下,借给米某某5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用米某某的房本作抵押,殷某某作为担保人。借款当日扣除三个月利息7500元。借款到期后,通过殷某某联系米某某,米某某到了大连,再后来就联系不到了。2014年9月18日晚上,殷某某在怀仁县碰到米某某,并报警。张某某在公安机关听米某某说房本是假的。证人殷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米某某说要结婚,让殷某某托关系给借点钱。11月15日,殷某某联系了张某某借给米某某5万元,给张某某好处费7500元。米某某将房本抵押给张某某,殷某某作担保人。借款到期后,殷某某给米某某打电话,米某某一直不接,后来打听到米某某去了大连。直到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殷某某在大同市站东见到米某某,米某某跑了。9月19日殷某某在怀仁碰到米某某,随后报警,并将米某某带到公安机关。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收条、交易权属登记契约,证实2013年12月,王某某花费25.5万元购买米某某的大同市城区站东北辰花园22楼3单元4号房屋一套,并已过户与王某某。5、收条一份,证实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米某某向被害人张某某借款5万元,期限3个月,并以房本作抵押的事实,殷某某作担保人的事实,6、扣押物品清单及假房屋所有权证、假证收缴登记单,证明被告人米某某给张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假的,已被收缴。7、到案经过材料,证明2013年11月19日凌晨2时许,殷某某在山西省怀仁县发现被告人米某某后,将米某某扭送到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四队。分析以上证据,被告人米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殷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确认米某某利用其房本作抵押向张某某借款42500元,此后又以伪造的房本换回抵押房本的事实;被告人米某某的供述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又证实被告人米某某将房屋出售后,所得款项也没有归还张某某的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款为名,利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骗取被害人人民币4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认为本案系民事纠纷的意见,本院现已查明,被告人米某某利用伪造的房本向被害人抵押借款,而实际上其将房屋出售,并且在其将房款拿到后仍然不归还借款,可以确认其有非法占有被害人借款的目的,综上,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抵押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财物,不予归还,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已构成诈骗罪,而非民事纠纷,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米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继续追缴被告人米某某的违法所得,归还被害人张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米某某的违法所得42500元,归还被害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晓 华审 判 员 吕 剑 君人民陪审员 温 廷 儒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羽佳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