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慈民二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慈利县国土资源局诉慈利县多彩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利县国土资源局,慈利县多彩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慈民二初字第301号原告慈利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慈利县零阳东路一中对面。法定代表人陈光华,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先武,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山花,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利县多彩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鲤鱼桥居委��。法定代表人杨辉,经理。原告慈利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慈利国土局”)诉被告慈利县多彩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利多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利国土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利多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慈利国土局诉称,2009年5月,原告依法挂牌出售原慈利县广福桥镇刘家山砂岩矿的采矿权,最终由杨君佩竞得该矿山的采矿权,原告与杨君佩签订了《出让成交确认书》和《采矿权出让合同》。之后,因杨君佩无力开采,2011年7月6日杨君佩将该矿山采矿权转让给杨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双方签订了《矿业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杨君佩转让该宗采矿权时,该宗采矿权的权利、义务随之转让给杨辉。对他们之间的采矿权转让,原告慈利国土局,初审认为符合转让条件,并于同年11月29日,上报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办理转让审批。市国土局批准后于2012年1月9日向被告取得采矿权的矿山送达《矿山资源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核定被告应缴纳采矿权价款1053750元,其中市级421500元,县级632250元。对于县级的632250元,被告已于2012年1月11日缴纳300000元,尚欠332250元价款,被告承诺在2013年12月30日前缴清。但被告一直未付,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采矿权价款催缴通知书》,被告签收后至今未缴纳尚欠的价款。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采矿权价款332250元,且依据双方签订的《采矿权出让合同》和《矿业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12182元和滞纳金23257.50元。原告慈利国土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①慈利县国土资源局(2009)22号关于挂牌出让零阳镇白竹水建筑石料用白云岩矿等三家采矿权方案的请示。②慈利县广福桥矿区刘家山砂岩矿采矿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③采矿权出让合同。④慈利国土局收费通知书。证明慈利县政府同意出让慈利县广福桥矿区六角山砂岩矿,竞价人杨君佩于2009年6月1日取得采矿权,约定在一定条件下,可转让采矿权,且约定违约责任,并分别于2009年6月2日,7月1日向原告缴纳采矿权价款的事实。2、矿业权转让协议书。证明2011年7月6日,在县地质矿产开发服务中心的见证下,杨君佩与黄中、杨辉签订矿业权转让协议,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的事实。3、①2011年7月22日慈利国土局关于慈利县刘家山砂岩矿调整区范围的说明;②2011年11月29日慈利国土局关于慈利县刘家山砂岩矿采矿权转让的初审意见。③慈利县出让采矿权矿区范围调整审批表。证明杨君佩与黄中、杨辉之间转让刘家山砂岩矿权的行为经县国土局同意,并报市国土局批准,并调整了采矿权范围。且矿山调整后更名为慈利县广福桥镇井岗饰面用石英砂岩矿的事实。4、慈利县多彩矿业有限公司采矿权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5、张家界市国土局资源局矿产开发科2012年1月9日给被告下达的矿产资源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证明被告所经营的慈利县广福桥镇井岗饰面用石英砂岩矿采矿所核定的采矿权总价款为1053750元,其中市级421500元,县级为632250元的事实。6、2011年12月30日,被告公司给慈利国土局关于慈利县广福桥镇井岗饰面用石英砂岩矿资源储量价款分期缴纳的报告。2012年1月11日开据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份。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先支付价款30万元,余款在2013年底前缴清的事实。7、2014年9月10日慈利县国土局采矿权价款催缴通知书一份,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所欠采矿权价款332250元,并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雷刚签收的事实。被告慈利多彩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原告慈利国土局经慈利县人民政府同意挂牌出让原慈利县广福桥镇刘家山砂岩矿的采矿权。同年6月1日,杨君佩以60000元竞得该采矿权,并与原告签订了《出让成交确认书》和《采矿权出让合同》,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采矿权经批准转让的,本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第���四条约定“如果受让方不能按时缴纳采矿权出让价格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缴纳款项的2‰向原告缴纳滞纳金,并承担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水平的资金占用费……”。杨君佩分两次缴清了价款。2011年7月6日,杨君佩与黄中、杨辉签订了《矿业权转让协议书》,合同约定杨君佩将该采矿权转让给黄中和杨辉,慈利县地质矿产开发服务中心进行了见证。原告针对双方之间的采矿权转让,初审认为符合转让条件,并于同年11月29日同意上报市国土局办理转让审批,同时对原慈利县刘家山砂岩矿调整矿区范围进行了说明,2012年1月9日市国土局审批同意转让,被告慈利多彩公司成为该采矿权人,矿山名称变更为“慈利县广福桥镇井岗饰面用石英砂岩矿”,法定代表人为杨辉。同年1月9日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矿山开发科给被告取得采矿权的矿山送达了《矿山资质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核定被告应缴纳采矿权价款1053750元,其中市级421500元,县级632250元。2012年1月11日,被告给原告缴纳30万元采矿权价款,对余下的332250元未支付,并向原告提交《申请分期缴纳的报告》,原告同意先缴纳30万元,余额在2013年12月30日前缴清。但被告一直未付清。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采矿价款催缴通知书》,要求被告5日内缴清价款,并按现行银行年利率4.125%收取资金占用费,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被告公司于2014年10月5日已签收该通知书。但至今被告公司未缴纳分文。本院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7月6日与杨君佩签订的《矿业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转让行为,经原告同意上报市国土局审批后,被告成为新的采矿权人,采矿权经批准转让后,其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原、被告形成矿山采矿权出让合同关系,按照双方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缴纳采矿权价款,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应当支付资金占用费和滞纳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采矿权价款、资金占用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利县多彩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慈利县国土资源局采矿权价款332250元及资金占用费和滞纳金(资金占用费从2014年1月1日按年利率4.125%计算付清之日止;滞纳金从2014年10月16日按每日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执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15元,由被告慈利县多彩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文辉审 判 员 滕国庆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汤芳喆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