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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乔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乔民初字第32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星华,山东联合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金汉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星华,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于2001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年××月分别生一女一男两个孩子,女孩现随她生活,男孩由被告父母照顾。双方因缺乏必要的了解,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好逸恶劳,经济上未尽到对家庭的义务,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并毁坏家庭财产。被告曾多次给她写下保证,但事后无悔改之意。双方自2013年冬天开始分居,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双方抚养费自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现在儿子尚小,他不同意离婚。双方为家庭琐事争吵存在,但双方没有分居,现仍然共同生活,他没有写保证书、毁坏财产,他尽到了对家庭的义务。经审理查明,原、被经人介绍后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王某乙,××××年××月××日生一男孩王某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主张自2013年冬天开始分居、被告毁坏财产、向其出具保证、未尽对家庭义务等,未举证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十四年,且婚后生育一女孩王某乙、一男孩王某丙,相互之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只要加强沟通、增强理解与信任,多为家庭和孩子考虑,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告主张离婚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3年冬天开始分居等,因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金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炳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