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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诸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诸某,男,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人诸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被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林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初,被告人诸某因怀疑被害人李某破坏自己家庭导致夫妻离婚,与被害人李某产生纠纷。2014年9月7日10时许,双方相约至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明觉集镇转盘处谈判,因言语不合,被告人诸某持菜刀将被害人李某面部、腿部砍伤,造成李某右面部、右下颌部裂伤,双下肢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诸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1月15日,双方达成和解,被告人诸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提取的菜刀等物证;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3、证人朱某等人的证言;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告人诸某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被告人诸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诸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诸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诸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荣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宋荷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