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刘振科、刘仁姣等与灌阳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灌行初字第5号原告刘振科,农民。原告刘仁姣,工人。被告灌阳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杨国政,局长。原告刘振科、刘仁姣不服被告灌阳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错误登记,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振科、刘仁姣以本人无法提供土地登记证号为由,以书面形式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其依法处分自己诉权的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振科、刘仁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范文勇审判员谢贵安人民陪审员陆增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杨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