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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刑执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邓鹏飞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1343号罪犯邓鹏飞,现在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8日作出(2005)甬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鹏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裁定,于2009年9月减刑一年三个月。浙江省十里坪监狱于2015年1月14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邓鹏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审理查明,罪犯邓鹏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动任务,已实际执行刑期九年六个月;原判认定邓鹏飞因琐事而持械行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后果严重。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原审判决书等材料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罪犯邓鹏飞的原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难以把握,其不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鹏飞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根土审判员  庄向东审判员  吴 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朱勤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