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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涟执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淮安汉邦万融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安汉邦万融建材有限公司,周士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涟执字第1700号申请执行人淮安汉邦万融建材有限公司,住涟水县保滩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加坤,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士军。申请执行人淮安汉邦万融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士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涟商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周士军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淮安汉邦万融建材有限公司人民币126787.50元,律师费3500元,诉讼费1605元,合计人民币131892.50元及违约金,另承担执行费1879元。根据申请执行人淮安汉邦万融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周士军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涟刑初字第017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周士军有期徒刑八年,现周士军正在服刑中。经对被执行人周士军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周士军无银行存款、亦无机动车辆、房屋产权及工商注册登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涟水县人民法院(2013)涟商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嵇海峰执行员  梁先明执行员  孙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孔 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