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马德浩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浩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德浩(绰号“套筒”),农民,住临海市。2008年6月23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3月18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1月6日因赌博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罚款五百元;2002年1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10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8月22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2014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1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德浩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由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德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凌晨3时许,马某甲与项某丙在临海市杜桥镇凤凰城ktv包厢因为敬酒发生言语冲突并打架;马某甲被打后在杜桥医院治疗,被告人马德浩看到马某甲受伤后,出于义气,纠集了“小东北”(另案),后伙同马仁省(已判)、马利法(另案)四人驾车来到世纪豪庭小区门口,由马利法负责开车接应,被告人马德浩及马仁省、“小东北”三人则持田狗叉、刀具、水果刀砍伤项某乙、项某丙、金某乙、周某甲等人。经临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项某丙、金某乙的伤势为轻微伤;项某乙的伤势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25日夜,被告人马德浩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马德浩等人已赔偿被害人项某乙、项某丙、金某乙、周某甲等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德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甲、陶某、董某甲、金某甲、马某乙、项某甲、王某、董某乙、康某、马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项某乙、项某丙、金某乙、周某乙的陈述,同案马仁省、马利法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马德浩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监控录像,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德浩与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德浩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纠集人持凶器随意殴打多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德浩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德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海燕人民陪审员 谢杏芳人民陪审员 朱建初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章永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