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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十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秦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十民初字第138号原告:秦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林丽霞。被告:王某,居民。原告秦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田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林丽霞、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关系不和,被告回娘家居住,我多次叫被告回家并看孩子均遭被告拒绝。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公断。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经法定程序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秦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因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1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书证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定程序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并已生育子女,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应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子女之利益与被告和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秦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田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靳如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