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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二中刑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薛某某等三人犯盗窃罪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二中刑终字第73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男,199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洋浦经济开发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男,199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洋浦经济开发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男,199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洋浦经济开发区看守所。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等三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薛某某、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4年6月9日晚,被告人薛某某伙同薛某某(另案处理)商量一起去偷车,随后二人骑一辆电动车来到洋浦经济开发区大岛广药店门前福玛特超市机动车停车场。趁无人注意,薛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福玛特超市机动车停车场的灰色本田牌女式摩托车车头锁掰断,薛某某上前推车,二人一起将车盗走。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陈某某。经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644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儋价鉴证字(2014)第1100号鉴定意见,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同案人薛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二)2014年7月5日中午,被告人薛某某伙同薛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三人骑一辆摩托车来到洋浦经济开发区情书汽车自驾租赁车行门前,由薛某某上前推车,薛某某、陈某某骑车在后面推,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马哈牌两轮女式摩托车盗走。后薛某某将该车骑至儋州市峨蔓镇销赃,得款2000元。经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6476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儋价鉴证字(2014)第1126号鉴定意见及照片,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同案人薛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三)2014年7月8日中午,被告人薛某某、薛某某来到洋浦经济开发区德馨花园天蓝网吧楼下,趁无人注意,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本田牌两轮女式摩托车盗走,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陈某某。经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6759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儋价鉴证字(2014)第0986号鉴定意见及照片,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薛某某、薛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四)2014年7月18日上午,被告人薛某某伙同陈某某、薛某某将陈某停放在洋浦经济开发区新浦大厦院内的一辆本田牌两轮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9768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儋价鉴证字(2014)第1324号鉴定意见,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同案人薛某某的供述,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五)2014年7月23日下午,被告人薛某某、薛某某、薛某某及薛某某四人来到洋浦区经济开发区福玛特超市对面的“1951”服装店门前,薛某某和薛某某进入该店假装买衣服,吸引店主注意力,薛某某负责望风,薛某某上前将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本田牌女式两轮摩车车头锁掰断,四人分工合作将该车盗走。后由于四被告人的盗窃行为被发现,四人将车退还给被害人符某某。经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8178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儋价鉴证字(2014)第0984号鉴定意见及照片,被害人符某某的陈述,同案人薛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薛某某、薛某某、薛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六)2014年7月24晚,被告人薛某某、薛某某及薛某某三人来到洋浦经济开发区滨海公园,在滨海公园停车场看到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车后,薛某某提议盗窃该车,随后薛某某上前将车头锁扭断,薛某某及薛某某望风,三人将该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3108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儋价鉴证字(2014)第1141号鉴定意见及照片,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同案人薛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薛某某、薛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薛某某、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中薛某某作案四起、涉案27530元,薛某某作案三起、涉案21377元,薛某某作案三起,涉案18045元,均属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薛某某、薛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伙同他人,相互配合、协同作案,系共同犯罪;在各自所参与的案件中,其三人与同伙分工合作,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前主动退还部分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多次实施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前主动退还部分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多次实施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前主动退还部分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多次实施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及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均符合刑法关于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二、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三、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某、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1.其系从犯;2.其在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3.其在被抓获前归还被害人摩托车,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赃车去向。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一审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某、薛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薛某某、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系坦白,且在案发前主动退还部分赃物,但以上情节一审法院对其量刑时已予以充分考虑。薛某某、薛某某与同伙相互配合、共同作案,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行为积极,不宜区分主从犯,一审判决不区分主从犯正确。故上诉人薛某某、薛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某、薛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中原审被告人薛某某作案四起、涉案金额2753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某作案三起、涉案金额21377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某作案三起,涉案金额18045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某、薛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某、薛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伍柄霖代理审判员  黄 灿代理审判员  蒙 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许剑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审核:伍柄霖撰稿:蒙良校对:许剑凯印刷:符莲菲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15日印制(共印25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