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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民初字第3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杜某甲、许某等与卢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许某,张某甲,张某乙,胡某,卢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3167号原告:杜某甲。原告:许某。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张某丙。被告:卢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金宇路3号。法定代表人:马士柱,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某。原告杜某甲、许某、张某甲、张某乙、胡某诉被告卢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张某乙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张某丙,被告卢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甲、许某、张某甲、张某乙、胡某诉称,2013年4月9日7时50分许,被告卢某驾驶鲁H×××××轿车与杜某甲驾驶的三轮工程车发生碰撞,致杜某甲、许某、张某甲、张某乙、胡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鲁H×××××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76316.8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合理赔偿。庭前垫付医疗费合计2万元(收条1万元,给付现金1万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在核实有效的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等证据后,如果构成保险责任,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7时50分许,被告卢某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邹城市北宿镇南屯村北,因躲避一只从路某向路东横穿公路的狗,逆行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杜某甲驾驶的无牌机动三轮工程车(车上搭载许某、张某甲、张某乙、胡某)相撞,致杜某甲、许某、张某甲、张某乙、胡某五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4月19日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甲、许某、张某甲、张某乙、胡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杜某甲、许某、张某甲、张某乙、胡某分别在邹城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30090.15元。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14日作出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9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某道路交通事故致:1、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术后致右上肢功能丧失14.3%,属X级伤残。2、内固定物去除医疗费需人民币壹万元。另查,鲁H×××××轿车车主系卢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证。鲁H×××××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种,鲁H×××××轿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卢某已给付原告20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经质证认定的,其证据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杜某甲、许某、张某甲、张某乙、胡某与卢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某甲、许某、张某甲、张某乙、胡某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阳光保险公司承保了鲁H×××××轿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涵盖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卢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某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自愿达成一致协议,同意被告卢某承担原告医疗费用的15%非医保用药费用。对被告卢某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损失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杜某甲的损失:1、医药费4209.8元。原告提交邹城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住院病历一份、住院专用票据一张、费用清单一份、CR报告单及CR检查票据各一张、新农合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杜某甲因交通事故在邹城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住院3天,出院后检查及服用药物治疗,共花费医药费4209.8元,其中非医保医药费631.47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902元(10620元/年÷365天×31天=902元)。提交原告杜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病员检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4周。原告出院诊断1)、胸部外伤、胸部软组织伤,左侧第7肋骨骨折。2)、双膝部软组织伤,3)、腰部软组织伤。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误工费,医院的诊断证明只是建议休息四周,但是实际需要休息多长时间,需要提供相关证据,误工时间认可住院期间的。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杜某甲的伤情,其请求的误工时间在合理范围内,本院认可原告请求的误工费902元。3、护理费:87元(10620元/年÷365天×3天=87元)。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护理人员秦某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3天=90元)、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认定100元。6、病历整理费2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费用共计:5408.8元。其中医药费(85%)、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757.33元,剩余医药费、病历整理费共计651.47元。二、原告许某的损失:1、原告请求医药费:16331.75元。提交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票据一张、门诊费票据一宗,费用明细一份:证明原告许某因车祸受伤于2013、4、11至2013、5、2在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21天,共花费医药费16331.75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医疗费交强险已经超过医疗费限额,交强险外的用药需要扣减非医保用药15%。本院对医药费16331.75元予以认定。其中非医保医药费2449.75元。2、误工费:3299.6元(10620元/年÷365天×95天=3299.6元)。原告伤情系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95天。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许某已超过60岁,不认可误工费。本院认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抗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予认定。3、护理费:611元(10620元/年÷365天×21天=611元)。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21天=630元),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500元。因原告受伤程度较轻,住院治疗期间短,且其住院期间已由被告依法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21240元。提交济宁正诚法医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属十级伤残。被告对十级伤残无异议,但原告年龄为62岁,伤残赔偿金额应为19116元,本院对伤残赔偿金19116元予以认定(10620元×18年×10%)。7、二次手术费:10000元。邹城市人民医院出真的病员检查证明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需进行取出内固定物手术,手术费用需1万元。被告质证意见是要求实际发生后或按照7000元计算,本院对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予以认定。8、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鉴定费1400元、病历整理费:20元。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病历整理费各一张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费用共计:48608.75。其中医药费(85%)、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44739元,剩余医药费、鉴定费、病历整理费共计3869.75元。三、原告张某甲损失:1、医药费:4012元。邹城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住院病历一份、住院专用票据一张、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张某甲因交通事故在邹城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住院7天,共花费医药费4012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医药费无异议,本院对医药费4012元予以认定,其中非医保医药费601.8元。2、误工费:1076.5元(10620元/年÷365天×37天=1076.5元)。提交原告张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邹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员检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某甲出院后需休息1个月。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204元(10620元/年÷365天×7天=204元)。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护理人员杜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7天=210元)。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支持150元。6、病历整理费:20元。原告提交相关单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费用共计:5672.5元。其中医药费(85%)、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050.7元,剩余医药费、病历整理费共计621.8元。四、原告张某乙损失:1、医药费:2848.2元。邹城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住院病历一份、住院专用票据一张、费用清单一份、影像诊断报告单一份、检查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张某乙因交通事故在邹城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住院9天,共花费医药费2848.2元。被告对原告的医药费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医药费2848.2元予以认定,其中非医保医药费427.23元。2、误工费:2007.6元(10620元/年÷365天×69天=2007.6元)。提交原告张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邹城市人民医院病员检查证明一份,诊断1胸部外伤右侧第5肋骨骨折,2骶尾部外伤,证明原告张某乙出院后需休息2个月。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认可39天的误工,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007.6元予以认定。3、护理费:262元(10620元/年÷365天×9天=262元)。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护理人员张振华身份证复印一份,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系母子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270元)。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认定200元。6、病历整理费:20元。提交票据一张。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费用共计:5607.8元。其中医药费(85%)、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160.57余医药费、病历整理费共计447.23元。五、原告胡某损失:1、医药费:2688.4元。邹城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住院病历一份、住院专用票据一张、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胡某因交通事故在邹城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住院3天,共花费医药费2688.4元。被告对原告的医药费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医药费2688.4元予以认定,其中非医保医药费403.26元。2、误工费:960元(10620元/年÷365天×33天=960元)。提交原告胡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邹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员检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胡某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误工费960元予以认定。3、护理费:87元(10620元/年÷365天×3天=87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护理费87元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3天=90元)。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认定100元。6、病历整理费:20元。提交票据一张。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费用共计:3945.4元。其中医药费(85%)、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522.14元,剩余医药费、病历整理费共计423.26元。综上,原告杜某甲、许某、张某甲、张某乙、胡某交通事故损失为69243.25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63229.74元,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计6013.51元由被告卢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某已给付款项本院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杜某甲、许某、张某甲、张某乙、胡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63229.74元,其中赔付原告杜某甲4757.33元,赔付原告许某44739元,赔付原告张某甲5050.7元,赔付原告张某乙5160.57元,赔付原告胡某3522.1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卢某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保责任限额范围外赔付原告杜某甲、许某、张某甲、张某乙、胡某鉴定费、伤照费、复印费,总计6013.51元,其中赔付原告杜某甲651.47元,赔付原告许某3869.75元,赔付原告张某甲621.8元,赔付原告张某乙447.23元,赔付原告胡某423.26元。被告卢某已给付20000元,超付款13986.49元由原告杜某甲、许某、张某甲、张某乙、胡某退还给被告卢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8元,由被告卢某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燕审判员 张 苗审判员 陈庆存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尹明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