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团陂支行与夏小春、南新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0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团陂支行。负责人:占其飞,该支行行长。被告:夏小春,男,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职业不详。被告:南新武,男,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国家工作人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团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团陂支行)与被告夏小春、被告南新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呈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团陂支行的负责人占其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小春、被告南新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团陂支行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夏小春与我行订立《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我行借款50000元,额度期限3年,单笔借款期限1年,被告南新武为其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合同订立后,我行依约提供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讨,被告夏小春未依约还款付息,被告南新武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后经双方协商,我行将贷款延期3个月,但期满后,经我行多次催讨,二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保护我行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自2014年6月20日算至2014年9月20日的正常利息1150元,其余利息以基准年利率6%上浮50%后的年利率9%按实际天数和合同约定计算,并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农行团陂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农行团陂支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负责人占其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夏小春的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夏小春的基本情况;3、被告南新武的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南新武的基本情况;4、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2020120130054365)、保函、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夏小春的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约定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超期利率上浮60%;偿还本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被告南新武为被告夏小春借款5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了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被告南新武所在单位出具保函对其代为清偿债务能力及保证的真实性做出保证。被告夏小春、被告南新武均未答辩,亦未到庭质证及提交证据抗辩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告农行团陂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据1、2、3是关于原、被告基本情况的证明材料;证据4是关于被告夏小春借款和约定事项事实及被告南新武为被告夏小春借款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事实的证明材料,均与本案事实相关,且形式、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夏小春、被告南新武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进行抗辩,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系和合法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农行团陂支行的起诉、举证及陈述意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4月28日,被告夏小春与原告农行团陂支行订立《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循环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约定借款正常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为9%,超期利率上浮60%;偿还本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被告南新武为被告夏小春借款5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4月29日向被告夏小春提供了单笔贷款50000元。单笔贷款最长1年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夏小春除支付部分利息外,其余未依约履行,被告南新武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将贷款延期3个月,但延期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除支付2014年6月20日前的利息外,仍不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其余利息的义务。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照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上浮50%后的年利率9%计付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夏小春自愿与原告农行团陂支行订立借款合同,且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如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夏小春未依约全面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按照约定的正常利率即年利率9%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南新武自愿为原告和被告夏小春订立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并由其所在单位出具保函对其代为清偿债务能力做出了保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对保证人资格的规定,其与原告订立的保证合同成立并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南新武应对被告夏小春的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农行团陂支行与被告南新武之间约定的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夏小春在主合同即借款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夏小春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南新武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农行团陂支行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南新武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南新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履行保证责任或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小春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小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团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2812.5元(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2月5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以后顺延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南新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小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48元,共计1108元,由被告夏小春负担,亦限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被告南新武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新武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呈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查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