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蒋钟杰,范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07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钟杰,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巴南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范某某,男,1976年4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钟杰、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钟杰、范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蒋钟杰与他人在重庆市北部新区XX餐馆附近,将被害人陈某某停在该处价值5197元的摩托车及车内后备箱内现金350元和一部手机盗走。2014年8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蒋钟杰与被告人范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XX酒店车库门口,将被害人雷某某停在此处价值3760元的本田摩托车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钟杰、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钟杰曾因故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被告人蒋钟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蒋钟杰、范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雷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被告人蒋钟杰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蒋钟杰与他人在重庆市北部新区XX餐馆附近,将被害人陈某某停在该处价值5197元的本田摩托车及摩托车尾箱内现金350元和一部手机盗走。2014年8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蒋钟杰与被告人范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XX酒店车库门口,由被告人范某某望风,由被告人蒋钟杰采取搭接电源线方式将被害人雷某某停在此处价值3760元的本田摩托车盗走。销赃后共同分赃。2014年9月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蒋钟杰、范某某捉获,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到案经过。3、常住人口信息表。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5、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6、机动车登记信息、购买凭证。7、证人谭某某的证言。8、证人石某某的证言。9、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10、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11、被告人蒋钟杰的供述。12、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1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14、辨认笔录。15、监控录像。16、价格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钟杰、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蒋钟杰、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钟杰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钟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蒋钟杰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一辆价值5197元的本田摩托车及现金350元等物,责令被告人蒋钟杰、范某某退赔被害人雷某某一辆价值3760元的本田摩托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旭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人民陪审员 赖立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宋思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