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滁民二终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滁州市华夏中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滁州市华夏中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滁民二终字第000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负责人:杜有龙,该分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市华夏中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齐尧。上诉人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滁州市华夏中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4)琅民二初字第0032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审法院不应予立案,另本案争议标的额超过80万元,根据本地区的经济情况,属于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由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被上诉人诉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的标的额是937975.00元,双方住所地均在本辖区内,按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级别管辖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是在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可以作为适格的当事人。另一审法院审理中追加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符合管辖恒定的原则,也未发现被上诉人有恶意规避管辖的情形,一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春雷审 判 员  丁 杰代理审判员  司武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俞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