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西法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陈华仔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住广东省阳西县。2012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阳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讼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5日22时许至16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借用的阳西县织篢镇虎头山脚邓修健养鸡场的平房内,容留李某某、卓某某(两人均是未成年人)、林某、叶某甲、任某某、陶某某、叶某乙、江某某、梁某某、黄某某、卓某某、胡某等十二人吸食毒品氯胺酮(K粉)及奶茶(含有氯胺酮及冰毒成分的毒品)。同年10月16日16时许,民警在阳西县织篢镇虎头山脚邓修健养鸡场的平房内将上述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记录、立案决定书、检查证及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通话记录、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证人江某某、梁某某、卓某某、黄某某、叶某甲、胡某、陶某某、林某、李某某(未成年人)、任某某、卓某某(未成年人)、叶某乙、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有犯罪前科,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何俊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