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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初字第1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与周小玉、姚军、成都沣瀚商贸有限公司、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成都沣瀚商贸有限公司,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周小玉,姚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1943号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住所地:成都市。负责人张健,行长。委托代理人佘军,男,汉族,1973年10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彭晓萍,女,汉族,1969年12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成都沣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周小玉。委托代理人孙雷,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启,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孙康。被告周小玉,女,汉族,1968年9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孙雷,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启,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军,男,汉族,1968年9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沙湾支行)与被告成都沣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沣瀚商贸公司)、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信用担保公司)、周小玉、姚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银行沙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佘军、彭晓萍,沣瀚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雷,周小玉的委托代理人孙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通信用担保公司、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银行沙湾支行诉称,2014年5月5日,原告成都银行沙湾支行与被告沣瀚商贸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H320101140505200的《借款合同》,原告成都银行沙湾支行按约向被告沣瀚商贸公司发放借款1800万元。同日,原告成都银行沙湾支行与被告汇通信用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D320130140505378的《保证合同》,被告汇通信用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成都银行沙湾支行与被告周小玉、姚军分别签订编号为D320130140505380、D320130140505380的《保证合同》,被告周小玉、姚军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6月26日,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汇通信用担保公司签订《银保合作协议书》,成都银行授权下属分支机构向符合条件的债务人提供信贷支持,汇通信用担保公司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1月23日,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汇通信用担保公司签订《存单质押合同》及《保证金质押合同确认书》。2014年5月28日,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汇通信用担保公司签订《存单质押合同之补充约定》及《保证金质押合同确认书之补充约定》,汇通信用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存单质押担保和保证金质押担保。由于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形,被告沣瀚商贸公司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汇通信用担保公司、周小玉、姚军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成都银行沙湾支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沣瀚商贸公司归还原告成都银行沙湾支行借款人民币180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汇通信用担保公司、周小玉、姚军在上述请求总金额范围内向原告成都银行沙湾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成都银行沙湾支行对被告汇通信用担保公司出质的存单和缴存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原告成都银行沙湾支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沣瀚商贸公司答辩称,对本案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无力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汇通信用担保公司、周小玉、姚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原告成都银行沙湾支行与被告沣瀚商贸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H320101140505200的《借款合同》,合同1.1条约定“成都银行沙湾支行向沣瀚商贸公司提供短期贷款”。合同2.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本金1800万元”。合同2.2、2.3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壹年,自2014年5月5起至2015年5月4日,实际贷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借据记载的日期为准”。合同4.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浮动方式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2014年9月21日,并从利率调整日后每三个月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日为首次利率调整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调整当月没有首次利率调整日对应日的,则调整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合同4.3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4.6条约定“若沣瀚商贸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成都银行沙湾支行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4.1条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7.1条约定“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合同9.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由汇通信用担保公司、周小玉、姚军担保。合同13.4.1条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即视为汇通信用担保公司违约;合同13.4.1条汇通信用担保公司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合同13.5.4条约定“出现合同13.4条情形之一的,成都银行沙湾支行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合同13.7条约定“成都银行沙湾支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均由沣瀚商贸公司负担。“同日,原告成都银行沙湾支行与被告汇通信用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D320130140505378的《保证合同》,被告汇通信用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3.1.1条约定“对于信贷业务的最终损失,双方同意按照《银保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即汇通信用担保公司按100%分担最终损失。”合同4.1条约定“合同担保之主债权范围为成都银行沙湾支行尚未收回的贷款债权余额或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债权余额或押汇债权余额或信用证敞口债权余额或保函敞口债权余额或其它债权余额,包括债务本金和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相关费用、赔偿金和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5.2条约定“如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依主合同的约定或者主合同双方协议债务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成都银行沙湾支行与被告周小玉、姚军分别签订编号为D320130140505380、D320130140505380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小玉、姚军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4.1条约定“合同担保之主债权范围为成都银行沙湾支行尚未收回的贷款债权余额或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债权余额或押汇债权余额或信用证敞口债权余额或保函敞口债权余额或其它债权余额,包括债务本金和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相关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5.2条约定“如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依主合同的约定或者主合同双方协议债务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3年6月26日,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汇通信用担保公司签订《银保合作协议书》和《法人类信贷业务合作协议书》,成都银行授权下属分支机构向符合条件的债务人提供信贷支持,汇通信用担保公司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1月23日,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汇通信用担保公司签订《存单质押合同》及《保证金质押合同确认书》。并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存单质押合同之补充约定》及《保证金质押合同确认书之补充约定》,汇通信用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存单质押担保和保证金质押担保。《存单质押合同》及补充协议3.1条约定,汇通信用担保公司以成都银行普通存单(户名: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账号:,质押权利凭证编号00943351)向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质,其面值为5000万元。合同4.1条约定“合同担保之主债权范围为成都银行沙湾支行尚未收回的贷款债权余额或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债权余额或押汇债权余额或信用证敞口债权余额或保函敞口债权余额或其它债权余额,包括债务本金和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相关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5.1条约定“质权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合同11.1条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的,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直接兑现存单,并将兑现的价款用于清偿所担保的债务。”《保证金质押合同确认书》及补充协议4.1条约定“合同担保之主债权范围为成都银行沙湾支行尚未收回的贷款债权余额或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债权余额或押汇债权余额或信用证敞口债权余额或保函敞口债权余额或其它债权余额,包括债务本金和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相关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5.1条约定“质权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合同6.1条约定“双方确认在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保证金专户中的全部保证金向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质押担保。保证金以保证金专户中的具体金额为准;双方一致同意保证金专户的开户银行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即:成都银行武侯支行,户名为: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账号为:”合同6.2条约定“若汇通信用担保公司在保证金专户中存入新的资金,存入的资金作为汇通信用担保公司追加提供的保证金,与先前存入的保证金一起共同作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的担保,双方不再另行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成都银行沙湾支行于2014年5月7日向被告沣瀚商贸公司发放借款1800万元。沣瀚商贸公司于2014年6月21日支付利息189000元;同年7月21日支付利息17061.58元;9月21日支付利息5.47元,共计206067.05元。此后,沣瀚商贸公司便未再归还本金及利息。成都银行沙湾支行于2014年7月10日向沣瀚商贸公司发出《追加担保通知函》,载明,保证人汇通信用担保公司卷入多起诉讼,无法继续提供保证担保,请求沣瀚商贸公司在收到通知函后五日内提供新的担保。2014年7月14日,成都银行沙湾支行向汇通信用担保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请求其在收到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履行担保责任。后被告沣瀚商贸公司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汇通信用担保公司、周小玉、姚军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成都银行沙湾支行便于2014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支取凭证》、《保证合同》、《存单质押合同》、《成都银行普通存单》、《银保合作协议》、《法人类信贷业务合作协议》、《保证金质押确认书》及补充约定、《ATO账户开户凭条》、《追加担保通知函》、《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及《回执》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成都银行沙湾支行与被告沣瀚商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成都银行沙湾支行与被告汇通信用担保公司、周小玉、姚军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汇通信用担保公司签订《存单质押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确认书》及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成都银行沙湾支行按约向胡艇指定的精诚机械公司的账户发放了贷款1800万元,原告成都银行沙湾支行在保证人汇通信用担保公司卷入多起诉讼的情况下,分别向沣瀚商贸公司、汇通信用担保公司发出《追加担保通知函》、《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沣瀚商贸公司追加担保,汇通信用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未果的情形下,起诉要求被告沣瀚商贸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汇通担保公司、周小玉、姚军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均承诺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人沣瀚商贸公司无力偿还原告借款,汇通担保公司、周小玉、姚军均应按约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汇通信用担保公司签订《银保合作协议书》和《法人类信贷业务合作协议书》中约定,成都银行授权下属分支机构向符合条件的债务人提供信贷支持,汇通信用担保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双方并签订《存单质押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确认书》及补充协议。约定汇通信用担保公司以成都银行普通存单(质押权利凭证编号00943351)向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质,其面值为5000万元。由汇通担保公司确定在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一个营业网点开设保证金专户,用于存放本协议项下的保证金(成都银行武侯支行,户名为: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账号为:”)出质存单及保证金系汇通担保公司用于承担向原告提供的保证责任,存单质权的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保证金质权的行使在贷款代偿义务发生之日起,原告有权直接扣划该出质存单及保证金用于清偿逾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双方开设质押存单及保证金账户的目的意在保证汇通担保公司的代偿义务发生时,原告的债权能够及时得到清偿,同时,也具体约定了存单账户和保证金账号、担保期间及范围等内容,已具备质押担保合同的形式要件。因此,案涉质权依法设立,本院对原告关于出质的存单及缴存的保证金优先受偿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沣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借款本金18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8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7日起至付清全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扣除成都沣瀚商贸有限公司已实际支付的利息206067.05元)。二、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周小玉、姚军对被告成都沣瀚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周小玉、姚军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沣瀚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对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成都银行普通存单(户名: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账号:,质押权利凭证编号00943351)项下的款项(以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成都沣瀚商贸有限公司给付款项金额为限)享有质权。四、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对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成都银行武侯支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户名为: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账号为:)项下的款项(以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成都沣瀚商贸有限公司给付款项金额为限)享有质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453.63元,(已由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预交),由被告成都沣瀚商贸有限公司、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周小玉、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 征代理审判员 熊 颢人民陪审员 代云贵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倩楠 来源:百度“”